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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周某、龙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周某,龙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519号原告: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4582844E。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石咀白沙路口*幢*层。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委托代理人:陈定勇,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女,汉族,1990年3月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被告:龙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原告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整机编号LKBSG9JVXDZ000XXX的FLXXXF的福田雷沃装载机一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因融资购买该设备而差欠融资方的融资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为保证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签订《协助融资购买设备协议》(下称: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款,导致原告代其向融资公司偿还融资本息或者回购该设备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归还代偿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也有权通过收回并处置该设备等方式,向被告追偿因履行担保责任所遭���的全部损失,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融资款,已导致原告代其向融资公司清偿融资债务人民币80873.98元。原告在履行代偿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80873.9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8416元;(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2015年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9%计算,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龙某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0日,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告、被告周某签订合同号为201311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自主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附件四《租金支付表》显示,案涉租赁物为FLXXXF(整机编号LKBSG9JVXDZ000XXX)的福田雷沃装载机,设备价款为322000元,首付款64400元、租金为279966.48元(含利息)、融资月数24个月(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租赁年利率7.995%,租赁手续费3091.20元、租赁保证金12880元,每期租金11665.27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协助融资购买设备协议》,约定为解决被告急需工程机械设备但资金短缺的现状,原告作为设备出卖人,应被告周某的请求欲协助被告周某以银行按揭/融资租赁方式向相应金融机构融资以购买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设备名称:FLXXXF,整机编号LKBSG9JVXDZ000XXX)。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为确保被告周某顺利融资购买设备,同时结合工程机械金融行业惯例,如被告周某融资购买设备,原告将为被告融资提供担保,即:当被告周某融资成功,如被告周某不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将承担垫付或回购责任。被告周某应在原告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3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或回购款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按照垫款或回购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周某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合同及融资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周某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确认上述租赁物已被被告周某验收合格和接受,并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租用,被告周某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支付���务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下租赁物的租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周某从第18期起就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周某欠付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剩余租金为93753.98元(含利息),因被告周某付款时已支付保证金12880元,故在欠付租金93753.98元的范围内扣减12880元,被告周某的剩余租金应为93753.98元-12880元=80873.98元,原告根据《协助融资购买设备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原告公司财务总监王亚华的账户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款243817.37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为被告周某垫付的剩余租金款80873.98元。另查明,2015年7月7日,根据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向卓越融资租赁有限支付了回购款80873.98元,备注一栏注明被告周某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编号201311XXXXX。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协助融资购买设备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周某未按约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根据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协助融资购买设备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周某代垫了剩余融资租金80873.98元,原告在为被告周某实际代垫款项80873.98元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垫付款80873.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助融资购买设备协议》中已约定了违约金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庭��中,原告要求调整为以年利率5.9%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应以原告的代垫款项80873.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该债权发生在被告龙某与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龙某应当与被告周某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代垫款项。综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80873.98元并承担以80873.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9%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共同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思 源人民陪审员 郭 一 入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