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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毛金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号:玉检公诉刑诉[2017]563号被告人毛金宝,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浙江省玉环市。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指控事实:2017年6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毛金宝饮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楚门镇南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南兴中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碰撞由被害人余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余某当着被告人毛金宝的面报警,被告人毛金宝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毛金宝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其当晚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33mg/100ml。经认定,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出庭检察员:陈玉芬量刑情节:自首。量刑建议: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金宝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金宝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