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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廖德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廖德兴,成华区河滨保洁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复城国际购物中心一层。法定代表人:KIMJONGI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桦,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德兴,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华区河滨保洁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180号185栋2单元10号。经营者:杨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保洁部工作人员。上诉人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德兴、原审第三人成华区河滨保洁部(以下简称河滨保洁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天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郑振桦,被上诉人廖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原审第三人河滨保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天玛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廖德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乐天玛特公司与廖德兴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廖德兴在与河滨保洁部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受到人身伤害,与乐天玛特公司无关;2.河滨保洁部在一审中出具了《免责说明》,证明该事件与乐天玛特公司无关,一审对该证据未质证、未采信,致认定事实错误。且廖德兴在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乐天玛特公司作为管理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有责任也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廖德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河滨保洁部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廖德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天玛特公司赔偿廖德兴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30902.75元(其中一、医药费:54480.75元;二、护理费80元/天×67天=5360元;三、交通费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2天=660元;五、误工费186天×100元/天=18600元;六、残疾赔偿金48762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廖德兴1967年2月3日出生,应赔偿20年,伤残等级10级,48762元=24381元×20年×10%;七、伤残鉴定及损伤程度鉴定费2100元;八、营养费140元。诉讼中,廖德兴放弃2575.3元医疗费和全部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河滨保洁部(乙方)与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复城国际店(甲方,以下简称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签订《乐天玛特超市的非机动车场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乐天玛特超市的非机动车场,具体位置由甲方负责划分,甲方应该拥有该场地的管理权利;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负责车场前期规划和方案以及相关费用(如标识标牌、划线等),甲方有权对乙方选派的非机动车场服务人员进行检查考评,对不合格工作人员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调换,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为12300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在非机动车场范围服务,为甲方提供符合标准的非机动车场管理服务,如出现非机动车损坏、丢失的情况或相关纠纷,一律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工作人员如发现有损甲方管理范围内财产,公众形象的现象或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如发现盗窃、打架斗殴等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和安全部门主管。合同签订后,河滨保洁部聘请曾某、张永建等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为乐天玛特公司提供了管理服务,乐天玛特公司向河滨保洁部支付了服务费38884元。案涉乐天玛特超市的非机动车场面向公众开放,其中在乐天玛特超市购物的顾客可凭借付款发票免于缴纳停车费用。2015年1月19日上午,廖德兴前往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开办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并将其电瓶车停放于位于超市卖场入口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廖德兴购买了东北珍珠米、红洋葱等商品并支付了价款38.5元,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向廖德兴交付了购物发票。中午12时许,廖德兴前往非机动车停车场取车,正逢曾某、张永建之子张宇值守在此处,张宇在向廖德兴索要超市购物付款发票的过程中,与廖德兴发生争执,张宇右手一拳将廖德兴左眼打伤,廖德兴倒地后张宇又踢其背部一脚。事发时,该非机动车停车场并无管理人员。2015年1月19日下午,廖德兴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因打伤致腰部、左眼部疼痛1小时就诊,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眼前房积血、左眼钝挫伤、轻度脑震荡、右眼钝挫伤。医嘱:门诊定期换药(每2-3天),共4次,全休两月,卧床休息,骨科脊柱外科门诊定期复查:术后1、2、3、6、9、10月。术后10-12月依据复查时情况决定是否、何时取出固定物。第一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9990.48元,其中护理费242元。该笔医疗费中的35000元由廖德兴以预缴的方式支付,庭审中,廖德兴主张余下24990.48元已由张宇支付。2015年4月9日,廖德兴前往脊柱外科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40.4元,其中挂号5元、放射检查135.4元。2015年5月14日,廖德兴前往骨科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35.4元,为放射检查费,医嘱建议全休两月。2015年6月9日,廖德兴再次前往骨科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35.4元,为放射检查费,医嘱建议休息一月。2015年11月19日,廖德兴又前往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135.4元,为放射检查费。2016年4月8日,廖德兴再次前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6天。住院期间,廖德兴接受了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骨愈合,医嘱:每3天切口换药1次,持续2周,1个月内严格使用腰围下地活动,避免弯腰、负重、避免外伤,出院后门诊积极随访。第二次住院期间,廖德兴花费了医疗费16358.85元,其中护理费113元。2016年4月28日,廖德兴前往医院进行腰椎术后复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前述医疗费共计76895.93元。廖德兴主张其花费54480.75元。一审另查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德兴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廖德兴支出了鉴定费共计2100元。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还查明,廖德兴为城镇职工,其与成都市锦江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廖德兴主要从事保安服务业工作。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系乐天玛特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廖德兴、乐天玛特公司、河滨保洁部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廖德兴提供的刑事案件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张宇辨认案发现场照片、(2015)高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放射检查X光片、住院预交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鉴定费《发票》、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乐天玛特公司提供的非机动车管理服务费《发票》,河滨保洁部提供的《乐天玛特超市的非机动车场服务合同》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廖德兴向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向廖德兴交付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河滨保洁部与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签订的《乐天玛特超市的非机动车场服务合同》,案涉非机动车场由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使用、管理,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为在其超市购物的顾客提供免费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服务,故该非机动车场应属于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经营场所的合理延伸。乐天玛特公司主张案涉非机动车停车场属于复城国际购物中心的商业部分,非乐天玛特公司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作为乐天玛特超市的经营者,应当为作为消费者的廖德兴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该项义务应贯穿于廖德兴购物至其离开非机动车场即经营场所始终。现廖德兴依据买卖合同主张乐天玛特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张宇承担侵权责任,属其自由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行为,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业性质、特点、要求等,判断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及其确保他人人身安全的合理限度,继而认定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人流量较大的购物超市的配套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配备专业的现场引导、收费、秩序维护、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人员。事发当天,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并未委派任何人员对案涉非机动车场进行管理,案外人张宇以停车场值守员的名义向廖德兴索要购物发票,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并未阻止,张宇与廖德兴发生争执后对廖德兴进行殴打,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亦并未及时发现、劝阻,故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的不作为与廖德兴轻伤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廖德兴在事件中并无任何过错。综上,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乐天公司复城国际店系乐天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乐天公司承担。对于廖德兴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廖德兴当庭放弃对2575.3医药费及全部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廖德兴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乐天玛特公司应赔付廖德兴损失:1.医药费:76895.93元(实际产生)-24990.48元(张宇支付)=51905.45元;2.交通费:综合考虑廖德兴病情、门诊时间、路途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6天)=600元;4.误工费:因廖德兴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不能提供行业标准,但能证明其从事保安服务业工作,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为计算基数,误工时间为:第一次住院14天+医嘱休息期至定残日2015年4月21日为78天=92天。误工费为31642元÷365天×92天=797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确定,廖德兴1967年2月3日出生,伤残等级10级,48762元=24381元×20年×10%;6.伤残鉴定及损伤程度鉴定费:2100元;7.营养费:因并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1643.4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天玛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德兴赔偿人身伤害损失111643.45元;二、驳回廖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乐天玛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河滨保洁部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乐天玛特超市的非机动车场服务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案涉事故发生时河滨保洁部未在停车场实际管理。乐天玛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与河滨保洁部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本案书证存在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廖德兴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河滨保洁部是否在停车场守车,与廖德兴无关。本院认为,曾某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乐天玛特公司:“你方以何种身份将案涉停车场交予河滨保洁部?”乐天玛特公司答:“停车场非我方所有。我方与商场签订了租赁合同,案涉停车场作为商场的一部分整体租用。我方是以商场统一经营者的身份将案涉停车场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独立经营。商场和停车场都是由我方对外统一管理。”本院认为,乐天玛特公司应否对廖德兴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根据《乐天玛特超市的非机动车场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乐天玛特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停车场由乐天玛特公司对外统一管理。乐天玛特公司虽将停车场交予河滨保洁部具体经营,但仍应对河滨保洁部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监督及管理。事发当天,案涉车场无相关管理人员,案外人张宇以停车场值守员的名义向廖德兴索取购物发票并将廖德兴打伤,乐天玛特公司未及时发现、阻止,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廖德兴人身损害的发生。乐天玛特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赔偿廖德兴因此受到的损失。乐天玛特公司上诉称廖德兴与河滨保洁部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廖德兴在停车场受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廖德兴在停车时并未将车辆钥匙交付停车场值守人员,停车场值守人员亦未向其收取停车费,双方并未就车辆停放达成保管的意思表示,廖德兴与河滨保洁部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乐天玛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乐天玛特公司还主张根据河滨保洁部出具的《免责声明》,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河滨保洁部向乐天玛特公司出具的《免责声明》系其与乐天玛特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免责声明》的出具不影响本案中乐天玛特公司责任的承担,一审对该《免责声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廖德兴在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一审依据廖德兴因人身损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因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出廖德兴的实际损失111643.35元,判决乐天玛特公司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乐天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寅审判员 刘冠男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