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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某、徐寿江等与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鑫,徐寿江,王国銮,徐某1,徐某2,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135号原告:罗鑫,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徐寿江,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王国銮,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徐某1,男,201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徐某2,女,201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理人:罗鑫(系徐某1、徐某2之母),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受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江阴市华西彩镀钢板有限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黄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鑫、徐寿江、王国銮、徐某1、徐某2与被告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鑫(又系徐某1、徐某2的法定代理人)、徐寿江、王国銮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被告华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鑫、徐寿江、王国銮、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死者徐兵自2008年左右进入被告华士公司发包给被告李国良施工班组工作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死亡时,与被告华士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9280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徐兵与华士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并撤回了对李国良的起诉和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华士公司基本情况,李国良施工班组产生原因及相关情况。被告华士公司是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大型村办企业,经营范围为:(1)铝型材、铝板材、铝制品、铝塑型门窗、钢制品、空中玻璃等十七种产品的加工、制造;(2)铝塑钢门窗的安装;(3)幕墙的设计加工安装等。由于华士公司是华西村办集体企业,为了扶持该企业发展,华西村不但将本村境内的住宅、别墅、公寓全部发包给华士公司外(包括华西一村史家基273号工地),就连华西村周边的村镇住宅、别墅、公寓以及其他的大型工程也基本发包给华士公司。此外还承接大量外地的大型门窗安装工程。因铝塑钢门窗安装是华士公司主营业务之一,华士公司迫切需要大量门窗安装施工劳动者。华士公司为了达到多创利润、转嫁风险、少交税等目的,采取了所谓“外安装管理制”形式,将门窗安装业务分配给李国良施工班组,李国良一人当然不能独立完成安装施工,然后又按华士公司的要求,往施工队内陆续补充施工队员,由全体施工队员共同完成华士公司的承包事项。员工创造的财富是华士公司的,华士公司对施工队员实施领导、管理、指挥、监督等各项权利,但不为施工队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让施工队员打条领工资,用施工队员的工资收条或工资表作为李国良班组的安装费用凭证记入公司财务支出账目,又试图将职工人身安全等风险责任转嫁给毫无安全管理能力与经济实力的李国良身上,从而达到既用工又不办社保,既赚钱又不交税金,业务大批量的承接,工程大批量的建设,安全责任还可推得一干二净等非法目的。华士公司于2003年前后将其公司承接的门窗安装业务分配给李国良后,其承包的整个华西村境内及周边村镇的住宅、别墅、公寓全部安排给李国良施工,此外还有许多华西村境内、境外的高楼大厦等大型工程也安排给李国良,李国良接受后,带领徐寿江、徐兵等全体施工队员共同施工完成。李国良施工队全体劳动者受华士公司及李国良的管理与领导,又是长期、稳定且有十多年连续不间断从事华士公司的主营业务。可见华士公司与李国良之间是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与徐兵、徐寿江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华士公司与徐寿江、李国良之间关系的形成情况可反映华士公司与徐寿江、李国良之间早在2003年前就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后,李国良与华士公司签订了《外安装管理协议》。2003年前后,徐寿江经人介绍到华士公司工作,并经被告华士公司专门培训后被安排进入其门窗安装施工队专门从事门窗安装施工建设,先被安排在吴向红施工班组,后被安排到李国良施工班组。徐寿江被安排到李国良施工班组后,并未与华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徐寿江与被告华士公司之间于2001年前后开始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国良在徐寿江之前进华士公司,他理应在徐寿江之前就与华士公司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李国良签订《外安装管理协议》后,也未与华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李国良除与华士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外,还与被告华士公司曾签订过《外安装承包协议》。三、死者徐兵进入被告华士公司李国良所在施工班组情况可证实,徐兵专门从事华士公司承接的铝塑钢门窗安装业务施工长达十年之久。2008年1月,徐寿江的儿子徐兵也到李国良的施工班组,得到了被告华士公司的认可,经华士公司的要求,同样和其他施工班组劳动者一样向其提供了自己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并经华士公司允许自由出入其公司,服从其的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特别是服从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华士公司也一直使用该劳动者,为其专门从事其公司承接的铝塑钢门窗安装业务施工,长达十年之久。四、原告徐寿江与死者徐兵及施工班组的全体劳动者的工资实际发放人是华士公司等情况能证实徐寿江、徐兵及其他施工队员与被告华士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全体劳动者在进入施工班组工作时起,被告华士公司便要求全体施工队员向其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证据供其登记造册,也曾对徐兵与徐寿江发放过工作服,并经华士公司要求服从公司领导,受规章制度约束,服从安全生产的指挥、监督、管理,像近年来徐寿江、徐兵施工的无锡映月华府公寓楼、南通海门东方威尼斯、如东的苏建新天地以及华士医院等若干工地,华士公司均安排了项目经理到场,直接指挥、监督、管理。徐兵与其他施工队员一样自由进出华士公司。每次发工资的时候,华士公司均要求徐寿江及徐兵等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将工资数签字确认,同时由李国良签字确认,再交由华士公司审核无误,才将工资发到手,单这一点也足以说明徐寿江、徐兵等施工队员的工资实际发放人是华士公司而不是李国良,只不过形式上要通过李国良签字而已。如果徐寿江、徐兵等施工队员,与华士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不会用施工队员的工资收条或工资表结算安装费并作为公司支出入账,而应当由李国良对每笔承包费开具发票交公司作为支出入账。五、华西一村史家基273号工地是徐兵施工中死亡的地点,史家基273号安装的门窗是铝塑钢门,符合华士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铝塑钢门窗安装”的主营业务。目前该别墅门窗安装尚未完工等情况,可反映徐兵是工伤死亡,华士公司对该别墅门窗安装任务尚未完成。华西一村史家基273号工地别墅所有权为华西村委会,听说史某1花52万元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的门窗安装与其他华西境内的别墅、住宅、公寓一样也已发包给华士公司,华士公司又分配给李国良班组施工,目前尚未完工,阳台仍然为露天阳台还未封闭,门窗正在安装中。2016年11月9日,李国良像往常一样,电话联系徐兵及徐寿江,要求二人立即到上述工地,为该别墅安装铝塑钢门窗,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加之阳台未完工还是露天的,2016年11月9日徐兵在施工中不慎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地面,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终年30岁。事故发生时,李国良还称该门窗是华士公司业务,可时间不长李国良说话有变,称这门窗是公司供销员史某2安排的。但不管是谁安排的,与华西村的住宅、别墅、公寓全部发包给华士公司安装的事实和华士公司又将该住宅、别墅、公寓全部安排给李国良,由李国良施工队安装事实不冲突,况且目前为止,该别墅施工仍未完成。徐兵就是为该别墅门窗安装施工中跌下身亡的。因此,徐兵的死亡应认定为被告华士公司履行发包方门窗安装业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为华西村发包的华西一村史家基273号别墅门窗安装过程中死亡的,属于工伤死亡。六、华士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徐兵死亡后徐寿江领取尚欠工资105000元等过程、史家基273号使用的是铝塑钢门窗等相关情况,也可反映工资是华士公司发放,可证实华士公司承建的史家基273号工地门窗安装仍未完工。徐兵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华士公司协商,其公司某些领导称:李国良只是其公司的承包人,承包公司的门窗安装业务十几年是事实。徐兵、徐寿江是李国良手下工人,与公司无关。李国良、徐寿江之前曾是公司员工也不错,但已与其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徐兵出事的史家基273号工地的门窗安装是其公司供销员史某2个人找李国良安装的,与公司无关。最后在华士镇司法所的调解下,华士公司才要求徐寿江像往常领工资一样,再一次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所领工资数目,再交李国良签字确认后,交被告华士公司审批,华士公司才支付李国良105000元,让徐寿江打工资收条给李国良,像往常一样用于交由华士公司财务入账,方才领到工资105000元。徐寿江和死者徐兵剩余的38000余元工资至今仍没有着落。死亡赔偿更是分文没有到位。七、华士公司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行为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相反还应受到法律严惩,且对徐兵、徐寿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士公司企图逃避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主要大型业务安排给李国良班组,企图将主营业务必要的众多员工的养老、医疗、人身安全等法律责任全部规避,并转嫁于毫无承担能力又无经济承受能力的李国良个人,同时还能轻松偷税避税,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严重缺乏公德的行为,本不应该得到支持,况且将门窗安装业务发包给自然人也是法律所禁止(原告认为外安装管理协议非承包协议)。史家基273号门窗本来就是华士公司承包的,后又安排给李国良班组。即使门窗不是用的华士公司的,只要李国良同意调换也是李国良的职务行为,仍属于华士公司铝塑钢门窗安装业务,符合华士公司工商登记的主营业务。综上所述,徐兵年龄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华士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国良没有。华士公司对徐兵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徐兵的工资被告华士公司财务作为支出入账,且其从事的工作为华士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徐兵连续不间断地为华士公司从事门窗安装业务十年左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徐兵与华士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华士公司应对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造成徐兵死亡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应当由李国良与被告华士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华士公司辩称:一、死者徐兵与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国良与他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安装业务,该业务为他公司接到铝合金门窗生产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安装劳务发包给李国良,但这种承发包关系不是稳定的,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为他公司提供安装劳务的也并非是李国良一人。李国良接到安装工程后,即自行安排劳动者进行安装,他公司对安装质量进行验收,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所以他公司与李国良之间存在的是承发包关系,徐兵是李国良雇佣的劳动者,他接受李国良的管理,并且按照李国良和他之间的约定结算劳动报酬。原告所称的由他公司直接支付徐兵工资是理解上的错误,他公司为了确保民工工资的按时发放,在承包人要求给付承包金的时候,先将承包人应当支付的民工工资优先支付,所以会出现要求民工提供身份证和工资收条,但是所支付的民工工资均是在承包人所得的承包款项中予以扣除,事实支付民工工资的主体是承包人,况且死者徐兵每天都是听从李国良的安排,也不到他公司上班和接受考勤记录,他公司也从不会直接对徐兵发出任何指令。根据上述事实,他公司认为,虽然死者徐兵与他公司都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徐兵受雇于李国良,由李国良进行具体的工作安排,劳动报酬也由李国良决定并发放,徐兵既不到他公司上班也不接受他公司的考勤管理,所以徐兵与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他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徐兵出事的工地并非由他公司发包给李国良,该别墅区使用的铝合金门窗确实为他公司生产和安装,但该工程早在一年多前就已经完工,并且已经交付给买房人,由于买房人认为该门窗不太美观,要求重新换门窗,于是通过亲戚史某2叫蔡某(华西十三村的)做了铝合金门窗,史某2又叫李国良去安装。在这个过程中不管是铝合金窗的制作和安装,他公司均没有参加也根本不知情,该工地纯粹是房主通过史某2介绍生产和安装铝合金门窗,他公司与李国良之间在此工地上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死者徐兵与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在他公司发包的工地上工作,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良(正在服刑中)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他承包了华士公司的门窗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多份外安装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华士公司,下同)对乙方(李国良,下同)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并派出项目经理对安全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安装图纸、原辅材料、配件,并负责送至安装所在地;甲方按每平方米一定的价格支付安装费(每份外安装管理协议上约定的价格不同)给乙方,门窗面积按实际平方结算;安装工具由乙方自备;项目经理根据工程实际要求乙方增加人员,承包人应在2日内人员到位。因人员问题影响工期而导致建设方或土建方提出的索赔、罚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人员死亡或重伤,由乙方负责医药费用及赔偿,并处以适当罚款,以作为给甲方带来不便和增加工作的补偿。等等。李国良承接了华士公司的门窗安装业务后,先后雇佣了徐寿江、闫某、徐兵、罗某等人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李国良每月先支付生活费1000元,其余工资年底结清。李国良凭由其制作并有雇工签名、捺印的工资表到华士公司结算安装费。2016年9月底,史某1想更换其位于江阴市华西一村史家基273号别墅的窗户,即打电话给其亲戚史某2(华士公司销售),让史某2帮忙更换。史某2即找到蔡某(从事门窗制作安装业务)定做窗户。蔡某将窗户制作好后,史某2即联系了李国良,双方商定由李国良负责安装窗户。2016年11月8日,李国良即安排徐兵、徐寿江等人到江阴市华西一村史家基273号别墅安装窗户。2016年11月9日上午,徐兵在安装窗户时不慎从二楼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9日9时50分死亡。2016年11月28日,罗鑫(死者徐兵妻子)、徐寿江(死者徐兵父亲)、王国銮(死者徐兵母亲)、徐某1(死者徐兵儿子)、徐某2(死者徐兵女儿)以华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徐兵自2008年进入被申请人发包给李国良施工班组工作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死亡日止,与被申请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2月9日,五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徐寿江、闫某、罗某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李国良拖欠他们及徐兵工资一事。该局经调查后向李国良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李国良仍以逃匿的方式拒不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李国良拖欠雇工劳动报酬一案移送江阴市公安局,后由江阴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0281刑初1088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认定徐兵、徐寿江、闫某、罗某均系李国良雇佣的工人。现(2017)苏0281刑初108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7)苏0281刑初1088号一案中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询问李国良、罗某、闫某、徐寿江的询问笔录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徐寿江、罗某、闫某的询问笔录。在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李国良陈述:他是门窗厂(即华士公司,下同)的外包门窗安装的包工头,门窗厂将门窗做好,接到订单后,将去工地上安装门窗的活承包给他,由他负责安排手底下的工人去安装。工人的工资由他负责发放,每月付1000元生活费,其余的工资年底结清。他的经济来源是通过向门窗厂索要外包费用。他不是门窗厂的员工,他手底下的工人也不是门窗厂的员工。罗某陈述:他是2011年经徐寿江介绍到李国良手下干活的,李国良是做门窗安装的包工头,即门窗厂的本村项目经理,负责从门窗厂接安装门窗的活,然后李国良安排他及其他工人到门窗厂需要安装的指定地点安装门窗。他不属于门窗厂的员工,是李国良手下干活的工人,他与李国良、门窗厂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协议。闫某陈述:他是2008年自己应聘至李国良处,在他手下做安装门窗的工作。李国良是门窗厂的项目经理,也就是李国良从门窗厂承包安装的活,然后再安排他们去门窗厂指定的地点安装门窗。但他不属于门窗厂的员工,只是李国良手下干活的工人。他与李国良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协议,更与门窗厂没有合同和与协议。徐寿江陈述:李国良是做门窗安装的包工头,也就是门窗厂的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从门窗厂接门窗安装的活,然后安排他以及其他工人去工地上安装门窗。他是2003年左右经人介绍到李国良手底下干活的,徐兵是2008年经他介绍至李国良手底下干活的。他与李国良、门窗厂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协议。在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徐寿江、罗某、闫某均陈述他们和徐兵是跟着李国良干活的,劳动报酬是与李国良约定的,也是李国良支付他们的。审理中,五原告为证明徐兵与华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闫某、罗某出庭作证。闫某陈述:2008年的时候他进入门窗厂,他的老板叫李国良,他到李国良那里面试之后李国良就把他的身份信息交给华士公司。李国良是华士公司的项目经理,华士公司安排李国良做门窗安装,李国良就来安排他们去具体做。徐兵大概是2009年的时候跟他们一起做门窗安装的,也是跟着李国良做,先到李国良那里面试,再由李国良把他们的身份信息交给华士公司,中间徐兵没有离开过。他们只做华士公司的门窗安装业务,不做其他的业务的。拿每月生活费及年底工资时,李国良先让他们在纸上签字,核实之后交厂里,厂里核对清楚之后发给李国良,李国良再发现金给他们。罗某陈述:他2011年进的门窗厂,他是负责安装的,谁招他的记不清了,他是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李国良,李国良带他进厂面试的,厂里就让他跟着李国良干活,具体谁让他跟着李国良的他记不清了。工资是公司给李国良,李国良再给他的。五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华士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形成,只有经合意确立起来的劳动关系才会在工作中发生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后续事实,任何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建立所谓的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查明是否存在后续事实予以印证。本案中,关于徐兵等人系李国良个人雇佣还是系华士公司招录,徐寿江、罗某、闫某向公安部门及社保部门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因华士公司对徐寿江、罗某、闫某在本案中的陈述有异议,且原告及罗某、闫某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之前陈述的相反证据,再结合李国良向公安部门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采信徐寿江、罗某、闫某、李国良向公安部门及社保部门陈述的相关事实。因此,徐兵并未与华士公司商谈涉及工作与报酬的事项,其从事的安装门窗的工作系由李国良安排、报酬也由李国良支付;2016年11月8日、9日徐兵在江阴市华西一村史家基273号别墅安装窗户的工作也非华士公司外包给李国良的。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徐兵和华士公司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五原告主张李国良与华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国良承包华士公司的门窗安装工程系内部承包,华士公司与李国良均予以否认,因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五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五原告要求确认徐兵与华士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鑫、徐寿江、王国銮、徐某1、徐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鑫、徐寿江、王国銮、徐某1、徐某2负担(罗鑫、徐寿江、王国銮、徐某1、徐某2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忆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