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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永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永明,毛旭利,穆玉明,穆利明,穆云飞,崔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96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佩,该公司员工。被告:穆永明,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人。被告:毛旭利,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穆玉明,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穆利明,���,196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穆云飞,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崔海霞,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永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麻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永明、穆玉明、穆利明、穆云飞经依法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旭利、崔海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穆永明于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84万元整,约定月利率9.3‰(逾期利率12.09‰),穆玉明、穆利明、穆云飞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崔海霞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以致该笔贷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穆永明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穆玉明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穆利明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穆云飞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毛旭利、崔海霞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穆永明、毛旭利由被告穆玉明、穆利明、穆云飞、崔海霞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84万元,六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穆永明、毛旭利,借款金额为8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12.0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崔海霞自愿为该笔贷款承诺,若该笔贷款逾期或者��成经济损失,其同意无条件偿还本息,为此被告崔海霞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自然人贷款承诺书一份。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现本金84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六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人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穆永明、毛旭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故逾期利率应为12.09‰,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永明、毛旭利支付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穆玉明、穆利明、穆云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债务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偿还债务。《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崔海霞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贷款承诺书,该承诺虽对保证方式及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崔海霞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穆永明、毛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穆玉明、穆利明、穆云飞、崔海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