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新振诉高玉文、王洪斌、鲁顺建材有限公司、枣庄源清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振,高玉文,王洪斌,鲁顺建材有限公司,枣庄源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田新振。被告:高玉文。被告:王洪斌。被告:鲁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枣庄源清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田新振与被告高玉文、王洪斌、鲁顺建材有限公司、枣庄源清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振诉称,原告建二层住宅一处,第一、第二被告负责销售第三、第四被告的水泥。2014年2月25日,第一被告声称其销售的水泥质量好,在其花言巧语下,原告购买了10吨水泥用于第一层房面使用。后发现水泥长期不凝固,并且所做的楼面出现大量的裂痕,原告不得不用柱子打掌。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无结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新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