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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科达电器配套厂与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科达电器配套厂,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60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科达电器配套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于再江,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春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科达电器配套厂与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科达电器配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科达电器配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在原告处定做配电箱等电器设备而尚欠原告的材料款1248529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迟延给付期间债务利息56079.16元,共计1304608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配电箱、柜等不同型号的电器设备计1083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交付给被告,质保期为一年。于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已经安装、送电,并使用至今。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于2015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等1895809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给付原告547280元(以房抵债方式),于2016年9月14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给付30000元,现被告尚欠1248529元未付给原告。现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及数额,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等。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85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于双方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方配电箱(配电柜),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有1248529元未支付。但辩称至目前为止该货款尚不具备给付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定做时支付总价款20%、货到现场支付总价款20%、剩余货款验收后付清。另有合同约定每栋预付5万元,柜体到现场后支付总价款20%,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目前为止小区是临时电,合同约定电业局验收由原告负责,现在没有正式供电,没有供电局正式验收手续,至目前为止电业局尚未对原告提供货物进行验收所以不具备货款给付条件。法律不保护原告所诉的罚息,原告如果撤回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属于无具体诉求不应该保护,本金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下同样不具备利息给付条件。至目前为止原告尚有2446350元发票没有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现行开具。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方配电箱(配电柜),2015年6月23日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科达电器配套厂与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柜90台,交货日期2015年8月31日,总金额494050元。双方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电业局送电为准,合同签订之日起,定作方付承揽方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总价款20%、剩余货款验收后付清。现被告方尚欠原告方1248529元货款未支付。现案涉小区已为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以临时用电代正式供电供用户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科达电器配套厂与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加工配电箱、柜的义务,并已交付被告方,被告接收了该设备并予以安装,案涉小区已为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实际使用了该设备,故被告亦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8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需电业局验收后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因供用电事宜是被告与电业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正式供电,而不支付原告货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2485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无法认定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科达电器配套厂货款1248529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科达电器配套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2元,减半收取8271元,由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天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