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庞勇刚与被告郭秀英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勇刚,郭秀英,谢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6029号原告:庞勇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英,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英,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谢立国,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庞勇刚与被告郭秀英、谢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勇刚、被告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经朋友夏遵臣介绍与二被告认识。2014年8月24日,被告郭秀英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两栋楼的保温材料。供货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结算方式:首批货到现场被告最低打款10万元。待工程结束后,被告在三日内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如逾期不还,被告郭秀英自愿以道外区长春街副16号6层1号房产作抵押。自2014年9月1日至10月2日,被告共取货发生货款130475元,有被告谢立国签字。二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12月共给付原告78475元,尚欠原告52000元。原告一直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郭秀英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是夏遵臣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夏遵臣要买原告的材料,要使用被告的房产。被告将房产只借给夏遵臣六个月。被告郭秀英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谢立国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立国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郭秀英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秀英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不清楚合同内容,房产只借给夏遵臣六个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材料确实是谢立国接收的,但因为谢立国为夏遵臣找工的,是替夏遵臣接收的。因被告郭秀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二被告在道里区薛家森林开发工地对两栋楼做保温工程,201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秀英购买原告的外墙保温材料苯板胶、账钉苯板等到材料,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结算方式:首批货到现场被告最低打款10万元。待工程结束后,被告在三日内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如逾期不还,被告郭秀英自愿以道外区长春街副16号6层1号房产作抵押。同时约定了材料价格。在该合同中,案外人夏遵臣亦在使用方中签字。2014年9月1日至10月2日,被告谢立国共收货10次,发生货款13047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7847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秀英以使用人在《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合同》中签字,被告谢立国收货商品明细中签字,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没有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秀英辩称,原告的买卖合同是与案外人夏遵臣发生,被告谢立国是为夏遵臣打工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秀英、谢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勇刚货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