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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字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昭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字1861号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会计。被告:某某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黑山县昭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黑山县昭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再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某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84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矿粉,共欠48485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总欠据1张,明细5张,拟证明被告某某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4853元。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及金额属实,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矿粉,总计欠货款841815.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以位于学府名城11号楼的房屋,作价35.7万元,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起诉书中计算错误,尚欠货款金额应当为484815.3元。被告对欠款事实及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平等主体间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方已经履行了矿粉给付义务,被告方应按照约定支付对价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山县昭阳实业有限公司欠款4848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2.00元,减半收取4286.00元,保全费2944元,由被告某某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