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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戴瑞光与成勇、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瑞光,成勇,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014号原告戴瑞光,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成勇,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亮,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邓鸿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瑞光诉被告成勇、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对原告戴瑞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戴瑞光,被告成勇、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10时左右,原告戴瑞光在湘潭市车站路水利局站搭乘由被告成勇驾驶的湘CXXX**号18路公交车。戴瑞光刚上车刷完卡,车子便启动了,导致原告摔倒在公交车上,造成戴瑞光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有两个人陪护,住院产生医疗费69592元。2017年6月6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瑞光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检查及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二个月。一年后择期取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预计治疗费8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生活护理20天。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湘CXXX**号18路公交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14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答辩称:湘CXXX**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护理费过高,按116元/天计算且只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费按住院期间50元/天计算。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请酌减。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9592元。被告成勇、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成勇是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由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959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7日10时许,原告戴瑞光在湘潭市车站路水利局站搭乘由被告成勇驾驶的湘CXXX**号18路公交车,戴瑞光上车后公交车启动时不慎导致原告戴瑞光摔倒。随后原告戴瑞光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7年4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69592元(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6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瑞光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检查及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两个月。一年后择期取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预计治疗费8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生活护理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对原告戴瑞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戴瑞光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门诊康复治疗两个月,同时一人护理两个月。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在8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20天。(二)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湘CXXX**号18路公交车的车主,被告成勇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30万元。经被告当庭协商,按住院医药费的15%计算非医保用药10438.8元(69592元×15%)。(三)对原告戴瑞光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69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护理费16637元,鉴定结论确认了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两个月、取内固定一人护理20天,护理时间为131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27元/天×131天);4、交通费204元(4元/天×51天);5、残疾赔偿金100108.8元(31284元/年×16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金额酌情认定5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重新鉴定结论确认;9、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3591.8元。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了695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勇驾驶湘CXXX**号18路公交车在原告戴瑞光上车后公交车启动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戴瑞光摔倒受伤,被告成勇应对原告戴瑞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勇系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成勇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湘CXXX**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30万元,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告总损失213591.8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10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91653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1653元。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10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938.8元,由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69592元,故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赔款中应返还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5903.2元(已垫付69592元—应赔偿21938.8元—诉讼费1750元),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45749.8元(总赔偿191653元—返还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5903.2元)。因鉴定结论载明取内固定时休息一个月并未写明住院一个月,故原告诉请该部分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且医院的护理证明并未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瑞光191653元,其中支付原告戴瑞光145749.8元,支付垫付人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即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5903.2元;二、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瑞光21938.8元(已支付69592元);三、驳回原告戴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