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集宁区(所有人朱某某)找其妻子武乐乐,在敲门后没有人为其开门,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外面商铺购买一把斧头和一把尖刀将屋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屋内。被害人朱某某与其妻子史某某因被告人将其房子的防盗门损坏与被告人发生争吵、互相揪扯,逐被告人赵某某用斧头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砍伤,用尖刀将被害人胸部、腿部扎伤,后被告人赵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集宁区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8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右腓神经完全性损害,右足垂足畸形,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大于25%,评定为轻伤一级;胸壁穿透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门诊诊断证明书,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重新鉴定申请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