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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2035号原告:杨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永华,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3年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永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及定金8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同期银行利息40000元;5、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杨某支付定金50000元,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750000元首付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依据不可抗力主张我方违约是错误的,不可抗力不存在,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杨某购买被告刘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一街xx号房屋,合同约定价款1480000元。原告杨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刘某房屋定金50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被告刘某首付款750000元。涉案房屋登记的用途为文化娱乐。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该公告指出在公告执行之前,已销售的商办类项目再次上市出售时,可出售给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也可出售给个人,个人购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名下在京无住房和商办类房产记录的;2、在申请购买之日起,在京已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或者连续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杨某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名下在京已有其他住房,不具备上述公告要求的购房资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但现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限购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某应将已收取的定金、首付款返还原告杨某。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要求扣除自己部分损失后再退还购房款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杨某定金50000元、首付款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430元(已支付),由被告刘某负担4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