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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声坤与王显昭、王显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坤,王显昭,王显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122号原告王声坤,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敏,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显昭,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王显其,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忠明,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王声坤与被告王显昭、王显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张武敏、被告王显昭、王显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声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阻止原告挑出1.5米檐台的妨碍。事实和理由:1970年1月9日,原告从同村民杨启纶、杨瑞征、杨振征购买了一块地,座落在陆川县,并于1982年建房居住,该房子南边挑出1.5米檐台。原告建成房子后,被告王显其从未提出过异议,更不存在影响通行状况。1992年,原告及其四兄弟向黄德光、黄兴伦、黄兴文、陈凤清、梁朝清等人购买了面积6厘5毫(约443.34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位于原告1982年的房子东边,原告划分到的土地刚好与该房子相接。原告购买后就在该土地搭建了一层瓦房。2013年,原告拆除该瓦房,建成一层楼房,准备建二楼,挑檐台的模板时,屡次被被告阻拦,不准原告挑出檐台,并且拆除原告搭建好的模板。被告王显昭居住在原告附近,不存在影响其相邻权或通行权,而被告王显其的房子与原告1982年的房子相接,其房子同样挑出1.5米檐台,原告挑出1.5米檐台没有损害被告权益。被告王显昭、王显其辩称,2013年7月原告的兄弟王继权建房,当时一楼临近路边的雨篷计划伸出1.8米,因被告王显昭的宅基地位于原告房屋对面,考虑到以后建房的通风采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时原告王声坤也建房,但其以没有与王显其签订有协议为由要建出1.5米的雨篷。如果这样,会影响被告日后建房运送建筑材料,造成空间上的阻挡。被告的这种做法,违背农村建房习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原告建房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购买土地使用权契约、陆集用(2015)第01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0年向同村村民购买有一地块,位于陆川县北门十六村民小组。1982年建房居住,该房屋(屋背)南边向外挑出1.5米阳台。被告的房屋建在原告房屋的西侧,被告出入经过原告该房屋阳台下面的通道,通道宽2.6米。2013年原告建造其上述房屋东侧宽为7.9米的房屋,在建造一楼(屋背)楼面时,向南面即屋背方向挑出的1.5米建阳台,被告以妨碍其相邻权,影响其通道使用空间为由阻止原告建阳台。2017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建房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及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屋背的通道是被告平时出入其住屋的通道,也是被告通行的历史通道。原告在1982年建房时向被告通行的通道挑出1.5米,根据当时生活需要,并未对被告的通行造成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的实际需要,现原告建房向外挑出1.5米,对宽度为2.6米通道的使用空间会造成妨碍,降底了被告对通道的使用空间,侵害了被告合理的通行权。特别是原告建房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及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手续,其要求房屋楼面向通道方向挑出1.5米,没有合法根据,亦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声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张祖权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