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孔强与张乃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强,张乃宝,陈宝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3589号原告:孔强,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辉,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乃宝,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陈宝芸,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孔强诉被告张乃宝、陈宝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戴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乃宝、陈宝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1000元及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乃宝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原告为其供货期间,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延迟付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以往账款,截止到2016年1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玻璃款65000元,为确定债务,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尚欠61000元。经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迟迟不履行债务,原告无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乃宝、陈宝芸均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乃宝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原告为被告张乃宝供货期间,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延迟付款。2016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张乃宝结算以往账款,被告张乃宝欠原告孔强玻璃款65000元,并为原告孔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孔强玻璃款共计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张乃宝2016.1.24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乃宝偿还原告孔强4000元,尚欠原告孔强6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乃宝与陈宝芸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乃宝与原告孔强因买卖玻璃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孔强按照被告张乃宝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后,被告张乃宝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为原告孔强出具了欠条。被告张乃宝应按口头合同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足额向原告孔强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孔强要求被告张乃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强与被告张乃宝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孔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原告孔强提起诉讼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张乃宝向原告孔强购买玻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孔强所诉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宝芸应与被告张乃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乃宝、陈宝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强货款61000元。二、限被告张乃宝、陈宝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强利息损失(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83元,由被告张乃宝、陈宝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