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刘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黎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740号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风神大道天马河国际公馆南楼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777746065。负责人:常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喜,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黎明,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刘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喜及负责人常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54.05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面积为110.09平方米,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125元(按每月每户5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即从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2月20日,合计322天,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处理费的总额为本金,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超过该部分的违约金不在本案中主张;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房天马丽苑物业管理商,被告系中房天马丽苑第2期8栋1704房的业主。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954.05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面积为110.09平方米,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穗府[2002]28号)、广州市城市委员会《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125元(按每月每户5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另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拖欠物业服务费及相关代收代缴费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作为业主缴纳相关费用是应尽的义务,也是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人提供合同服务的前提。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望亭路15号8栋1704房,系被告向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0.09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依法成立,具有一级物业管理资质。涉案小区在2016年3月31日前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有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及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交付所购房屋入伙之日起计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入伙是指业主收到书面通知,并按规定时间办理相应手续之时。同时,业主收到入伙通知后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入伙手续的,视为入伙)。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产权证办妥后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普通高层电梯洋房每月每平方米1.80元。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月5日前交当月管理费;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交纳违约金,或中止部分物业服务直至其缴清应缴费用;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其他有偿服务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管理涉案小区过程中,按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以每户每月5元的标准代收代交垃圾处理费。被告至今欠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处理费。2014年8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登记建筑面积为115.0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4954.05元(1.80元×110.09×2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54.0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原告仅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共322天的违约金,经计算,322天的违约金为1595.20元(4954.05元×0.1%/天×322天)。关于垃圾处理费,因垃圾处理费为代收代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1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垃圾费的违约金,原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54.05元;二、被告刘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垃圾处理费125元;三、被告刘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1595.2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咏华人民陪审员 刘泳诗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雷王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