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录善与被告王德江、宣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善,王德江,宣燕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401号原告:王录善,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9日,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勇祥,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江,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7日,住本区。被告:宣燕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0日,住本区。原告王录善与被告王德江、宣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江、宣燕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利息3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宣燕兵带领被告王德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5月5日还款,月利息3600元,被告宣燕兵进行了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王德江、宣燕兵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一张等证据,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为王德江、担保人为宣燕兵的12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5月5日还款,月利息3600元。当日,原告将12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宣燕兵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因无协议各方的签名确认而未成立。被告宣燕兵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关于月息3600元的约定,超过该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利息期限从借款之日2016年2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2017年2月27日止(年利率24%×120000元÷365天×388天=30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录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0615元;二、被告宣燕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人民陪审员 方仁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