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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大有与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有,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492号原告朱大有,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勤,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地址:钟祥胡集放马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41025098。法定代表人:彭从友,经理。原告朱大有诉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9月15日晚8时左右,原告上晚班时,因电机皮带被卡,原告用手去抽皮带时,被电机皮带卡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并神经肌腱断裂,2.左中指伸肌腱断裂,3.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并伸肌腱断裂,4.左环指皮肤裂伤。被告队支付医药费外,再未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朱大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3、钟劳人仲[2017]不字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6日申请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A4、朱大有在钟祥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大有,于2006年2月到瑞丰公司上班,直到2016年9月发生车间内工伤事故为止,是公司的一名老员工,中途未曾中断过。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公司对原告按照正式工人待遇和公司管理制度,办理了相关手续:1、公司与每一个进厂工人签订了劳务合同,满三年后再续签一次,原告朱大有没有例外。2、给每一个上岗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对超过60岁的老工人,作为临时使用,不再续签劳务合同,不买工伤保险。所以原告朱大有的正式工人待遇直到2015年6月止。3、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因公司大多数人是胡集镇内的农民工,按照相关政策,绝大多数农民工人家中买了新农保,通过征求意见,这些农民工不愿意放弃农保进社保。最后公司给参加农保的每一位工人一年给予“养老”、“医疗”保险补贴1,000元,原告朱大有享受了公司待遇。去年9月份,原告朱大有受工伤后,公司及时派人派车送到了荆门二医治疗,直到康复,所开支费用全部已由公司承担。自去年9月份至今公司因磷酸一铵产品行情低谷和公司流动资金枯竭一直停工停产,工人各谋生路。被告认为,原告朱大有在60岁以前享受了公司工人的正式待遇,劳动关系存在。但原告60周岁以后属于临时聘用,没签劳动合同,没买工伤保险,只发1000元养老保险补贴,属于临时工。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B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B3、钟祥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表复印件两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映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4年4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系2006年2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但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一份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6年9月15日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参加了新农保,被告单位对原告不能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给予了部分补贴。原告称只领到被告单位发放的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1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2017年7月6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仲【2017】不字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审理中本院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60周岁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劳动用工时间是2004年4月1日还是2006年2月。二是原告60周岁之后是否与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自认的事实进行确认为宜,故确认原告自2006年2月为劳动用工时间。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参加了新农保,六十周岁后开始享受新农保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认为原告60周岁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继续用工的,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有“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证明,原告在60周岁以后与被告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对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非是对确认劳动关系的意见,即对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问题,即在于解决劳动者60周岁后与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是否承担工作保险责任的问题。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必然的牵连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大有与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朱大有要求确认与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