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飞翔、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飞翔,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837号原告:张某,男,199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监护人:邵某,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翔,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于玲,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负责人:张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张飞翔、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于玲、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张飞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7269.5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部分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张飞翔驾驶车牌号为皖S×××××微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大道××街美食城门口路段时,与代亮亮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代亮亮和助力车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代亮亮、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十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另查明,牌号为皖S×××××微型客车登记车主是于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于玲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案涉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我方已经垫付。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应于查明;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排除保险免赔的情形,依法按约确定保险理赔,同时事为案涉另一伤者预留必要份额;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查询信息,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以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六里社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发票不能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蒙城县永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张某存在误工的损失,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张飞翔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微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大道××街美食城门口路段时,与代亮亮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代亮亮和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飞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亮亮、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7年5月1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接受邵某的委托出具(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16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另查明:案涉车辆皖S×××××微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于玲,该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飞翔系借用于玲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张某的医疗费已由于玲全部垫付,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张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未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张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营养费3150元{30元×(90+15)}、后续治理费10000元、护理费12757.5元{121.5元×(90+1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鉴定费2600元,合计60967.5元。张某的各项损失,由人保亳州分公司在皖S×××××微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19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70元;由张飞翔赔偿鉴定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微型客车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5419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4170元;二、张飞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鉴定费26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张飞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帐户:13×××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雯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