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佳楠诉崔超、韩迎新、张金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楠,崔超,韩迎新,张金库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935号原告:徐佳楠,女,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超,男,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韩迎新,女,住吉林省镇赉县。第三人:张金库,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徐佳楠与被告崔超、韩迎新、第三人张金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第三人张金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超、韩迎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佳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超、韩迎新给付欠款20918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自2014年11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第三人张金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崔超、韩迎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金库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2月24日,第三人张金库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张金库将其对被告崔超、韩迎新享有的债权2091800元及欠款的孳息转让给原告,并对欠款及孳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超、韩迎新给付欠款20918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自2014年11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第三人张金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崔超、韩迎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张金库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超、韩迎新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佳楠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17张,证明崔超于2014年因经营农业机械欠洮南市顺天机械有限公司机械款2091800元。第三人张金库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6年1月6日,洮南市顺天机械有限公司与张金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洮南市顺天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在镇赉县洮南市所销售车款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金库,金额为8923400元。第三人张金库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快递流程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张金库于2017年2月24日将其对崔超、韩迎新享有的20918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张金库向被告崔超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张金库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光盘一份,证明2016年9月份,洮南顺天机械厂司机许浩、邹宁、张金库去崔超、韩迎新经营地点,将洮南顺天机械厂债权转让给张金库一事通知了崔超、韩迎新夫妻当时的现场情况。第三人张金库质证认为,无异议,录像中的是韩迎新,第三人在现场。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邹宁出庭作证,证明邹宁与洮南顺天机械厂司机许浩、张金库去崔超、韩迎新经营地点,将洮南顺天机械厂债权转让给张金库一事通知了崔超、韩迎新夫妻。第三人张金库质证无异议。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六、人口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超、韩迎新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金库质证无异议。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个体户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九洲农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韩迎新。第三人张金库质证无异议。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转账凭证打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受第三人张金库委托将含有第三人张金库向原告的借款2091800元在内的1000万元通过银行分四次转账至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敏的银行账户内。第三人张金库质证认为,无异议,该1000万元中的2091800元系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其余款项是第三人出借给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张金库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杨立敏是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徐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于杨立敏提供给第三人签字、捺印的复印件并当场出示),证明杨立敏与李彦成系夫妻关系。原告徐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股权质押登记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欠第三人张金库借款1000万元,将其公司30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第三人张金库。原告徐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徐佳楠、第三人张金库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张金库向原告徐佳楠借款2091800元并于当日委托原告徐佳楠将含有该借款在内的1000万元通过原告徐佳楠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作为第三人张金库向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崔超向洮南市顺天机械有限公司赊购玉米收割机、拖拉机、水稻收割机等机器,货款共计2091800元。被告崔超给洮南市顺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予以确认。2016年1月6日,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金库(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镇赉县洮南市所销售车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总金额为8923400元,其中。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将所有转让权的相关材料及票据交付给乙方;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及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后果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需要,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寻找客户住所。2016年9月21日,洮南市顺天机械有限公司司机许浩陪同第三人张金库及其朋友邹宁共同前往经营场所为位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镇南岗子村北东郊加油站东侧、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韩迎新的镇赉县镇赉镇九洲农机经销处,向被告韩迎新告知并委托其转告其配偶即被告崔超洮南市顺天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崔超所享有的20918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金库事宜。2017年2月24日,原告徐佳楠(乙方)与第三人张金库(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其与洮南市顺天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获取对崔超的全部债权及孳息,现甲方将对崔超享有人民币2091800元的债权及孳息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通知崔超该债权转让事宜;崔超如不能自动向乙方给付全部债务及孳息,则甲方自愿与崔超就上述债权及孳息部分向乙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7年3月2日,第三人张金库将与其原告徐佳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特快专递(EMS)的方式邮寄给被告崔超,2017年3月6日,被告崔超签收该快递。现原告徐佳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超、韩迎新给付欠款20918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自2014年11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第三人张金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崔超、韩迎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镇赉县镇赉镇九洲农机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韩迎新;被告崔超、韩迎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崔超欠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9180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崔超向洮南市顺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所确认,结合被告崔超、韩迎新系夫妻关系、镇赉县镇赉镇九洲农机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的性质、被告韩迎新系该经销处经营者身份等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崔超所出具欠据确认的货款2091800元系其与被告韩迎新共同经营镇赉县镇赉镇九洲农机经销处而向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赊购各种农用机器所欠,故被告崔超、韩迎新应当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金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徐佳楠与第三人张金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金库均向被告崔超、韩迎新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原告徐佳楠要求被告崔超、韩迎新给付欠款2091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徐佳楠与第三人张金库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所借款项约定了月利率2%的逾期利率,且第三人张金库与原告徐佳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为被告崔超、韩迎新未及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孳息,故原告徐佳楠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崔超、韩迎新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徐佳楠欠款20918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鉴于第三人张金库在与原告徐佳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崔超如不能自动向乙方(原告徐佳楠)给付全部债务及孳息,则甲方(第三人张金库)自愿与崔超就上述债权及孳息部分向乙方(原告徐佳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第三人张金库就被告崔超、韩迎新给付欠款2091800元、按照年利率6%给付欠款20918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向原告徐佳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超、韩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佳楠欠款2091800元、按照年利率6%给付欠款20918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第三人张金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徐佳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4元,由被告崔超、韩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何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