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崔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崔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141号原告:王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沈阳市皇姑区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崔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崔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被继承人梁某甲所立的自书遗嘱由原告继承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室房产;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被继承人梁某甲的干女儿,被继承人梁某甲与其前妻马某育有一子梁某甲(已于1997年4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于2003年6月17日去世)与马某乙(于1956年5月30日去世)系再婚夫妻,二人婚生四名子女,长子梁某丙(于1962年去世)、次子梁某、三子梁某甲、长女梁某丁(于2007年-2008年间去世)。崔某是马某乙与其前夫所生,在崔某3岁时随其母亲马某乙与梁某乙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梁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生前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室住房一处(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梁某甲单独所有,建筑面积37.03平方米),被继承人梁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室住房赠与给原告王某所有,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梁某甲的继承人崔某书面表示接受赠与。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关于该住房有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告崔某辩称,我认可我弟弟梁某甲所立的自书遗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继承人梁某甲与原告系义父女关系,梁某甲与其前妻马某育有一子梁某甲(1980年2月3日出生,已于1997年4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梁某甲的母亲马某乙与前夫育有一子崔某,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于2003年6月17日去世)与母亲马某乙(于1956年5月30日去世)系再婚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梁某丙(先于梁某甲去世)、次子梁某、三子梁某甲、长女梁某丁(先于梁某甲去世)。被继承人梁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梁某甲生前于2014年8月14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室住房遗赠给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梁某甲的继承人崔某书面表示接受赠与。另查,被继承人梁某甲遗产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室住房一处(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梁某甲单独所有,建筑面积37.03平方米),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关于该住房继承有争议,故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关于争议房产继承问题,因被继承人梁某甲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该房产遗赠给原告,且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书面表示,故争议房产应由原告王某继承所有。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梁某甲遗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室(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梁某甲单独所有,建筑面积37.03平方米)住房由原告王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3262元(原告王某垫付),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鸿雁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筝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