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常登祥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登祥,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342号原告:常登祥,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登祥诉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登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登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43909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六盘山路南侧某某小区A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7525元,原告应于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07525元,余款470000元贷款支付。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照已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房。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2015年1月21日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六盘山路南侧某某小区A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77525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已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总购房款67752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违约金243909元(677525元×0.5‰×720天)。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违约金,被告每日按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登祥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43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7月21日之后每日按购房款677525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新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