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海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龙,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4时至23时间,被告人胡海龙在其租住的玉林市玉州区州佩社区美林街附近一居民房三楼出租屋内容留高某、陈某、温某、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3日23时许,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胡海龙、高某、陈某、温某、张某1抓获,当场缴获了吸毒工具一套及两个残留有毒品的塑料封装袋。经现场检测,胡海龙、高某、陈某、温某、张某1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所缴获涉案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严某、高某、陈某、温某、张某1证言,租房协议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海龙缴纳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胡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胡海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已缴纳罚金一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洁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