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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与十堰市无有舍得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十堰市无有舍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317号原告: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系学校总务处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无有舍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单身公寓1-2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诉被告十堰市无有舍得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十堰市无有舍得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撤回对被告十堰市无有舍得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负担。审判员  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