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靖与屠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靖,屠青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127号原告:胡靖,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青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胡靖与被告屠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厅、被告屠青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屠青明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屠青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1.7%,于2017年3月14日前还清。借条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屠青明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付3000元,已付了7个月,共支付款项21000元。前三个月是款项存入被告的银行卡,由原告设定密码并支取;后四个月系汇入被告指定的王佩佩账户。故只愿归还剩余款项。原告胡靖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屠青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屠青明质证认为,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条上债权人姓名空白,系原告之后填写上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没有意见。被告屠青明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屠青明本人分户明细对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2.王佩佩分户明细对账单六张,拟证明被告将款项打入王佩佩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屠青明的明细账单系其本人支出,被告关于银行卡由原告掌控并支取现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王佩佩分户明细对账单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该借条显示债权人一栏填写的是原告胡靖的名字,且原告系借条的实际持有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屠青明提交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组,均无法证明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屠青明向原告胡靖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屠青明辩称借款后已支付本息2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屠青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靖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屠青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屠青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