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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开勇、付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勇,付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开勇,男,1991年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付磊,女,1990年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开勇、付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开勇、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郑开勇、付磊、郑某(另案)经事先预谋后到贵阳市白云区奥玛步行街扒窃,由被告人付磊、郑某掩护,被告人郑开勇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2、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郑开勇、付磊经事先预谋后再次到贵阳市白云区奥玛步行街扒窃,被告人付磊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之机将其外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OPPO牌R9S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81元,被盗OPPO牌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两部手机共计人民币7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OPPO牌R9S手机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开勇、付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开勇、付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马某、陈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7)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2016)黔011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郑开勇、付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被告人付磊指认被盗手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勇、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开勇、付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开勇、付磊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开勇、付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开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芮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