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闫国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国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黄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7月13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国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国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5时30分,被告人闫国岐驾驶沧州市新华区茂源车队所有的冀J*****/冀JUB**挂号车辆,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青县西外环右转弯时,与同向机动车道内被害人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闫国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国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国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苏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