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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杨秀芹、告李斌、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杨秀芹,李斌,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甲。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飞,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芹,女,汉族,个体,住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仁,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原审被告:李斌,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杰,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原审被告: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郑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芹、原审被告李斌、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杨秀芹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秀芹不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秀芹辩称,劳动法并没有限制劳动人员在多大年龄不可以参加社会劳动,不能得到社会报酬,故请求维持原判。李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杨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等给付杨秀芹医药费9162.52元,护理费184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20元,复印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等承担。诉讼过程中,杨秀芹变更诉讼请求:1.医药费13195.52元,护理费184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误工费183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820元,复印费58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9时,杨秀琴在乘坐李斌驾驶的辽AE5X**大客车在沈阳市沈北怪坡4公里往铁岭方向时因为李斌急刹车使杨秀芹受伤,杨秀芹受伤后被先后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沈阳骨科医院、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L3腰椎压缩骨折,住院92天,二级护理92天。经法院委托,2017年4月2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秀芹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杨秀芹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E5X**号系恒远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斌、恒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因李斌急刹车导致杨秀芹受伤,又因李斌系恒远公司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李斌的赔偿责任应由恒远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辽AE5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意见记载为L2椎体仅上缘略凹陷,压缩约椎体高度四分之一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4.10.3c规定的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标准的问题,因鉴定意见明确记载,杨秀芹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比照前述标准,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根据杨秀芹提交的正规医药费收据,医药费共计13195.52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秀芹住院92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9200元,杨秀芹主张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杨秀芹住院92天,医嘱休息30天,误工天数共计为122天,杨秀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数额,但杨秀芹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杨秀芹误工费可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101.71元每日标准计算,经计算杨秀芹误工费应为12408.62元(101.71元*122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杨秀芹二级护理92天,根据杨秀芹提供的18400元的护理费发票、陪护合同及陪护证明,杨秀芹主张护理费1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杨秀芹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根据杨秀芹年龄及户籍性质,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杨秀芹十级伤残,给杨秀芹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杨秀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杨秀芹受伤实际情况、住院天数及多次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1820元,系杨秀芹为了治疗、康复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58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芹医药费13195.52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芹误工费12408.62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芹护理费18400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芹残疾赔偿金62252元;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芹交通费1000元;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芹辅助器具费1820元;九、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杨秀芹复印费5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保险公司、李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杨秀芹提交补充证据一份,证明其一直经营信息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杨秀芹伤残程度为十级;2.应否判决赔偿杨秀芹误工费。关于应否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杨秀芹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问题,本案涉及鉴定,系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公开摇号方式选择了鉴定机构,即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所参考了杨秀芹就医治疗的相关病志,并对杨秀芹进行了检验,最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认定杨秀芹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程序严谨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一审判决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杨秀芹为十级伤残,并按相关标准赔偿杨秀芹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杨秀芹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合理有效性。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鉴定结论对杨秀芹伤残等级认定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判决赔偿杨秀芹误工费的问题,杨秀芹一审审理中主张赔偿误工费,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系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房产信息站的经营者。据此,一审判决支持杨秀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秀芹未实际经营该信息站,亦未能证明杨秀芹休息期间该信息站仍正常经营,故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赔偿杨秀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