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付存政等与卢波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书生,于继昌,李兆义,付存政,石显臣,佟希彬,刘中海,卢波,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会,王有财,刘恩义,许长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书生,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继昌,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义,男,194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存政,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显臣,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希彬,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海,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波,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千,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王有财,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审被告:刘恩义,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审被告:许长有,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付存政���李兆义、梅书生、于继昌、刘中海、佟希彬、石显臣因与被上诉人卢波、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王有财、刘恩义、许长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林农,不应当享有安置补偿费,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故不予确认,认为10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冻结的622293.56元为10人的林地安置补偿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虽然不是林农,��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合法承包村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其享有该承包林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依法享有林地补偿。并且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的账户中的存款虽为集体存款,但其中包含农安县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管理局拨付到该集体账户中的专款专用款项。二、农安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会在农安县小城子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的款项确系吉林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管理局给予的征用林地补偿款。补偿款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土地补偿款,一部分为安置补助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土地补偿款补给土地所有者,安置补助费补给土地使用者。根据水利部门的批复和《土地法》、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吉政明2014电13号)、根据农府发【2015】15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为土地使用者即林木所有人应当享有安置补助费,而原审法院未以以上法律规定为依据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卢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是2016年4月任村委会主任,对此案并不知情,当时经过一审后核实,该笔款项确实是村民的林地补偿相关费用,认为应该对该笔钱款解封。卢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准许执行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执881号执行裁定书,对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会账户存款622293.56元予以冻结并强制执行给原告。一审法院举��质证情况:原告提供证据是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裁定异议人即10被告对安置补偿款的异议主张成立。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0被告提供证据1是农安县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0日制作的使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三页,记载10被告及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其他多位村民的林地补偿费488506元、林木补偿费247415元、安置补偿费1140381元,合计1876302元,其中10被告1016863元;10被告提供证据2是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制作的镇江口村临时占地补偿款分配表一张,记载10被告及其他多名村民的临时占地补偿款计26314元,其中10被告13195元;10被告提供证据3是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制作的镇江口村永久占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表二张,记载10被告及其他多名村民的永久占地��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1228806元,其中10被告64367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称,10被告系粮农,不是林农,安置补偿费等应归集体所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即被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故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卢波与第三人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8月8日冻结了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会在农安县小城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存款622293.56元,本案10被告作为案外人对冻结存款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0122执异字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0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6)吉0122执字第881号执行裁定冻结的在农安县小城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存款622293.56元是否为10被告所称的10人林地补偿费。通过庭审调查表明,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的帐户中存在各种款项,为集体存款账户。10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冻结的622293.56元为其10人的林地安置补偿费。故10被告称我院冻结的账户存款属其10人所有的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10被告作为案外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10人对本院冻结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准许执行冻结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执行(2016)吉0122执字第881号执行裁定,即对第三人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民委员会在农安县小城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存款622293.56元予以冻结。(本院(2016)吉0122执异字第3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冻结的户名为农安县小城子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号为×××的账户,该账户为集体账户和流动资金账户,该账户除包含镇江口村的各项往来款项外,还包括其他村各项往来款项。其中涉及镇江口村的款项除吉林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汇入的包含10名原审被告在内的多户村民的征地补偿费外,还包含镇江口村的其他往来款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所��征地补偿费中的林木补偿费已发放,10名原审被告主张冻结的622293.56元为10人应得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该账户剩余款项包含镇江口村及多户村民的林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同时包含其他往来款项,因此10名原审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中被冻结的款项就是10人应得的林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付存政、李兆义、梅书生、于继昌、刘中海、佟希彬、石显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