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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行、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行,新绛县鑫泉工贸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7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行,住所地:新绛县正平街103号。负责人:尚建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绛县鑫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双陀村。法定代表人:刘铁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4701号丰汇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卫蕴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山西上韬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波,男,汉族。被告:张明明,女,汉族。被告:刘铁中,男,汉族。被告:黄永丽,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绛支行)与被告新绛县鑫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工贸公司)、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沣融资担保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尚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旭东、马飞,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绛县鑫泉工贸有限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绛县鑫泉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5097.6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31756.07元,此后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建行新绛支行与鑫泉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001],约定建行新绛支行向其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4日,被告鑫泉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002],约定被告鑫泉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并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进行了约定。为担保上述债务,同日(2016年3月4日),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鑫泉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泉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097.67元及利息131756.07元(算至2017年4月21日)未予清偿,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亦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属实,其已代偿鑫泉工贸公司166332.16元,已尽了部分还款义务,且为原告提供了7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新绛县鑫泉工贸有限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承诺书2份、贷款转存凭证1份、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2份,拟证明被告鑫泉工贸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为此笔贷款担保的事实,及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代偿证明一份,拟证明鑫沣融资担保公司代鑫泉工贸公司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代偿证明中的代偿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偿还的是利息,不包含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在贷款期限未到时,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是利息,故对原告辩称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鑫泉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002】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52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鑫泉工贸公司账号为140017281080505*****的账户放款500万元。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代偿被告鑫泉工贸公司借款利息166332.16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鑫泉工贸有限公司违约,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和29日,分两次从被告鑫泉工贸公司账户内扣划借款本金1902.33元和3000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鑫泉工贸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097.67元及利息131756.07元。本院认为,被告鑫泉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鑫泉工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鑫沣融资担保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鑫泉工贸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绛县鑫泉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行借款本金4995097.6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31756.07元,此后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江波、张明明、刘铁中、黄永丽对被告新绛县鑫泉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行借款本金4995097.6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旭审 判 员  刘琦琳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瑞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