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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陈俊明与石小平、周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明,石小平,周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终2608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明,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小平,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瑞,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飙,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陈俊明因与被上诉人石小平、周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陈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被上诉人石小平,被上诉人周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飚、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明上诉请求: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上诉人的全部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小平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到2012年两年期间,双方发生很多经济往来,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但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石小平所有的与该笔借款无关联的其他经济往来”打款凭证”推定为偿还该笔借款,显然缺乏唯一性,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试想归还了这么大额的借款石小平竟然没有要求上诉人书写收条或者在还清借款后收回借条,这与常理不符,实际上该款项的性质很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的1161056元款项的性质为归还该笔借款。即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还款、保证金、赠与、分成、共同收益等,故仅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利息的约定。既然借了100万,为什么归还了1161056元,充分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或者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在借钱时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周瑞的连带保证责任一直有效,保证期间也没有经过,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证据及依据均不足,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石小平辩称,我已经还清钱了,不欠他任何钱。周瑞辩称,(一)被上诉人周瑞对本案争议借款不负连带保证责任。石小平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陈俊明归还借款1161056元,石小平2010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陈俊明的借款(即本案争议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保证债务在消灭上具有从属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全部消灭,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也随即消灭。因石小平已向陈俊明归还了被上诉人周瑞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故周瑞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石小平于2009年9月1日向其岳父刘贵铎的10万元借款已归还,于2010年6月7日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已归还,于2010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已归还,以上三笔借款都发生在本案争议借款之前,且石小平均全部偿还。故上诉人称其与石小平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石小平提供的打款凭证与本案争议借款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以上三笔借款上诉人都自认石小平已经向其归还,但借条原件却仍由上诉人持有和掌控,故上诉人提出的石小平在归还了本案争议借款后,没有要求上诉人书写收条或者收回借条与常理不符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争议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争议借条出具在前,上诉人提供出借资金在后,周瑞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时,上诉人没有告知周瑞借款有利息,且借条上也没有载明借款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周瑞对石小平与陈俊明就该借款事后是否约定利息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务内容,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保证人对减轻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周瑞对本案争议借款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四)周瑞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担保责任应免除。本案争议的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周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保证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就发现石小平还款能力不足并要求其归还借款,在经过长达一年多后的2012年11月6日才将周瑞与石小平起诉到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且上诉人陈俊明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要求过周瑞承担保证责任。故周瑞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担保责任应免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陈俊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石小平向原告陈俊明借款一百万元,被告石小平向原告陈俊明出具了借条,被告周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在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陈俊明与主债务人石小平未约定还款期限,与保证人被告周瑞未约定保证方式。石小平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陈俊明打款1161056元。另查明:石小平于2009年9月1日向刘贵铎(陈俊明的岳父)借款十万元,于2010年6月17日向陈俊明借款二十万元,于2010年10月12日向陈俊明借款二十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陈俊明借款五十万元。石小平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1月2日向陈俊明还款537000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石小平向原告陈俊明借款是五十万元还是一百万元;2.被告石小平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通过银行机构向原告陈俊明给付的1161056元是否是偿还该借款;3.保证债务人周瑞在该起债务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石小平向原告陈俊明借款是五十万元还是一百万元的问题。虽被告石小平辩称原告陈俊明给付其借款是五十万元,而不是一百万元,但被告石小平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石小平给原告陈俊明签名捺印的借条是一百万元,故对被告石小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石小平于2010年11月15日向陈俊明借款一百万元,并由周瑞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二)关于被告石小平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通过银行机构向原告给付的1161056元是否是偿还该借款的问题。从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陈俊明虽然有借条支持其主张,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2010年11月15日。但被告石小平提供了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借款事实发生之后)通过银行机构向原告给付的1161056元的打款凭证,证明所打的款项系偿还该笔借款。石小平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陈俊明辩称该款项系石小平偿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延长了举证期间。陈俊明提供了其与石小平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但陈俊明提供的四张借条,有一张十万元系石小平向刘贵铎(陈俊明岳父)2009年的借款,两张系2010年11月15日前石小平向陈俊明的四十万元借款,一张系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石小平提供了其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1月2日向陈俊明还款537000元的打款凭证。且陈俊明也自认石小平偿还了刘贵铎及陈俊明2010年6月17日、10月12日的两笔借款。陈俊明未能提供石小平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之间向其借款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石小平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通过银行机构向陈俊明给付的1161056元系偿还该借款应予认定。因本案的主债务已经偿还,作为担保人周瑞的保证责任也归于消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俊明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俊明请求石小平、周瑞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石小平于2010年11月15日向陈俊明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周瑞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石小平提供了银行机构出具的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分14次给陈俊明的打款凭证,证明其共向陈俊明偿还了1161056元,虽然陈俊明认为偿还的是其他债务,并提供了三张共50万元的借条(2009年9月1日向陈俊明岳父刘贵铎10万元、2010年6月17日向陈俊明借款2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向陈俊明借款20万元),但石小平提供了银行机构出具的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1月2日分9次共给陈俊明537000元的打款凭证,证明石小平已偿了还该50万元,且陈俊明亦认可该50万元已偿还。关于陈俊明提供的2011年4月4日向石小平转帐的银行流水因未加盖银行公章,且陈俊明与石小平均不能说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石小平偿还了向陈俊明的借款100万元,主债务因此而消灭,周瑞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故对陈俊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俊明主张本案没有查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陈俊明与石小平就利息问题发生争议,陈俊明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对陈俊明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俊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俊明的上诉,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陈俊明已预交),由陈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瑞辰审判员杨利民审判员任艳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