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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罗文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罗文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48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凉塘西路1号恒广国际景园一区6栋802号。负责人王世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明,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系公司员工。被告罗文长,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罗文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8397.53元,并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长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3月10日,罗文长(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安信公司购买吉利帝豪牌汽车,车辆总价为52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2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2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等额方式分36期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2、2016年3月10日,罗文长(甲方)与安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依甲方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务并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若甲方未按时归还贷款,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代甲方垫付的,甲方承诺自乙方垫付之日起10日内归还垫付款,并向乙方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0.06%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0.05%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垫付款的,应当将车辆交由乙方质押处置。3、2016年4月19日,安信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责任确认书》,同意为罗文长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32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工商银行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者代偿购车人所欠债务。4、工商银行向罗文长透支后,罗文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要求安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5月17日,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代罗文长累计向工商银行偿还8397.53元,其中2016年10月25日垫付1527.94元、2016年10月31日垫付531.09元、2016年11月21日垫付1279.46元、2016年12月23日垫付1541.86元、2017年1月23日垫付1535.98元、2017年3月31日垫付1963.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罗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在没有证据证明安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安信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安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代罗文长向工商银行偿还购车借款后可向罗文长进行追偿,故安信公司要求罗文长偿还代偿款8397.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安信公司与罗文长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违约金,但两者费率之和过高,应予调整,现安信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1527.94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531.09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1279.46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1541.86元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1535.98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算、1963.2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均以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文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偿款本金8397.53元;二、限被告罗文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其中1527.94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531.09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1279.46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1541.86元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1535.98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算、1963.2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文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