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力、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刚在胡集乡一家饭店内喝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民权县程庄镇高庄村至王楼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面部、胸部及左股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李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前科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在道路上醉酒���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