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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石港区花湖街道办事处与黄石市凯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港区花湖街道办事处,黄石市凯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226号原告:黄石港区花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江南名居*楼。负责人:崔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勤,该单位司法所所长。被告:黄石市凯敏制冷��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26号宏达、江南名居2层1、2栋201。法定代表人:董志凯。原告黄石港区花湖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黄石市凯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港区花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凯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将其承租的房产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491073.6元,滞纳金3928元,2017年3月份之后的租金按原合同的标���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黄石市湖滨大道26号宏达、江南名居1、2栋二楼201和11号商业门面房屋,201号门面房屋建筑面积为562.8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租金标准: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每月28元/平方米,第五年每月30元/平方米,合同有效年度租金共计852000元;11号门面房屋建筑面积107.69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后双方于2016年11月对该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续签,11号门面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31日,租赁标准每月60元/平方米,合同有效年度租金共计为155073元。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日租金的千分之八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30日的,原告有单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并收回房屋;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年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可是被告租赁该两处房屋至今,均仅支付了几个月的租金,自2015年3月起欠交租金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致函被告,催告被告支付欠付租金,被告却不予理会,2017年3月10日,原告依照《门面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使单方解约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三日内收回该房产,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时至今日,仍拒不将房产交还给原告,租金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今一直未缴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市凯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开庭进行了质证审查,对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关于履约与违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租的房屋;被告承租并接收房屋后,其自2015年3月起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已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租金催收函》,但被告仍未交付租金。据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已于当���31日向被告送达。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关于原告的诉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返还房屋,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及租金损失,即:自2015年3月起,按约定租金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解除合同之日止期间共24个月欠交租金:1、500㎡*28元/㎡月*24个月=336000元,2、107.69㎡*60元/㎡月*24个月=155073元,共计租金欠款为336000元+155073元=491073元。对2017年3月31日解除合同之后继续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到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该项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928元和违约金15万元,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支持其按照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标准调整计算的违约金金额的请求,对其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黄石市凯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出其依合同约定承租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黄石港区花湖街道办事处。三、被告黄石市凯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款491073元及违约金(���约金以49107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被告黄石市凯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其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黄石市凯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光东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