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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邢金敏与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敏,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337号原告:邢金敏,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原告之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道路管理所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金敏与被告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陈曦、被告杨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医疗费18495.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000元;2.对本次诉讼后发生的费用保持再次起诉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1时55分,被告杨磊驾驶津H×××××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与广开大街交口时,遇原告邢金敏驾驶电动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成讼。被告杨磊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过380元的急救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被告杨磊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的份额赔付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在交通部门指定医院外的相关医疗费不认可;根据相关病案,认为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认可,对被告杨磊垫付的380元计入医疗费,一并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1时55分,被告杨磊驾驶津H×××××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与广开大街交口左转时,遇原告邢金敏驾驶电动车遇红灯信号继续通行至此,被告杨磊车辆左侧中后部与邢金敏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的第B009101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邢金敏与被告杨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邢金敏被天津市急救中心送往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产生急救费用380元,被告杨磊垫付此费用。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唇部受伤,缝了十余针;2.肩、肘、膝盖挫伤;3.腰部受伤,活动受限”;2016年5月9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交通事故后1月余,诉腰腿痛较前加重,右下肢活动不利,伴触觉障碍;2.腰1/2,2/3,3/4,4/5椎间盘膨出,3.腰5/骶1椎间盘膨出;3.腰1椎体后,腰4椎体前滑脱(I);4.腰1/2,腰5/骶1骨质水肿;5.右侧股骨头及右髋臼骨质水肿”;原告于事发当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4日、2017年2月21日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产生医疗费8684.36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前往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2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前往天津市××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使用医保卡治疗,产生医疗费18元;2016年4月12日在天津普安医药有限公司鞍山道药店购买华素创优效修复漱口水花费109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前往天津红桥同康医院使用医保卡购药,产生费用264.1元;2016年4月18日在天津天士力大药房鞍山道店购买医疗用具,花费56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前往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60.3元;2016年4月28日、2016年11月22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产生医疗费3446.31元;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11日原告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92.28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前往天津北辰北门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09.4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住院病案诊断为双侧髋关节骨性关节炎;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11日在该院就诊,产生医疗费8700.53元。事故车辆津H×××××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邢金敏与被告杨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予以赔偿,在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交管部门指定原告赴总医院诊治,并根据伤情开具诊断证明书,故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在总医院、四六四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髋关节病变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但其中部分治疗内容与伤情无关,部分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份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邢金敏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当天产生的急救费用380元应认定为医疗费,其于2016年4月12日在天津普安医药有限公司鞍山道药店购买华素创优效修复漱口水花费的109元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于2016年5月13日、2017年2月21日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开具的药品中补脑丸及牛痘疫苗接种片,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于2016年4月14日在天津红桥同康医院花费264.1元、于2016年4月13日在天津市××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18元,所购药物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为2249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共计12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考虑被告杨磊投保情况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截止2017年3月28日产生的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2.32元的60%,计10015.4元,原告退还被告杨磊垫付的医疗费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金敏截止2017年3月28日产生的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金敏医疗费10015.4元(由原告邢金敏领取9635.4元,由被告杨磊领取380元);三、驳回原告邢金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磊负担90元,由原告邢金敏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