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建军、王云霞与李遵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云霞,李遵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4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军,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云霞,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遵义,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包头市土右旗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建军、王云霞因与被上诉人李遵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221民初48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遵义对张建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遵义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建军与李遵义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张建军只是李遵义的业务配送员,且张建军为李遵义出具的欠条并非是双方结算的结果,欠条也是在李遵义的胁迫下出具的。李遵义答辩称,原审法院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已向张建军送达了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建军与李遵义是买卖合同关系,张建军向李遵义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经过结算的结果,并不存在张建军所说的胁迫出具欠条的情形。王云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遵义对王云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遵义负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王云霞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王云霞与李遵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王云霞对于张建军的事情从不过问,并于2016年4月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故王云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遵义答辩称,原审法院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已向张建军送达了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的该笔欠款是发生在张建军、王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益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欠款事实发生在前离婚在后,故王云霞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李遵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军、王云霞给付欠款3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建军、王云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遵义在萨拉齐镇经营牛奶、雪糕、奶粉等,张建军从李遵义处进货向外出售,2016年1月1日双方结算,张建军累计欠李遵义货款340000元,张建军向李遵义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份张建军给付李遵义利息款10000元,后张建军、王云霞对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故李遵义诉至法院。另查明,李遵义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16)内0221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张建军、王云霞所有的的位××旗18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产权证号187021300803)一套及张建军、王云霞共有的登记在王云霞名下的的位××旗的车库(产权证号187021301062)一套,支付保全费222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遵义与张建军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建军应承担偿还欠款340000元的责任。主张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建军在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款10000元。王云霞与张建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张建军、王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张建军、王云霞应共同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军、王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遵义欠款本金340000元及以欠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在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利息款。若被告张建军、王云霞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军、王云霞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建军与王云霞已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李遵义和张建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即张建军是其业务配送员的问题;2、王云霞是否应当与张建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3、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关于李遵义和张建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即张建军是其业务配送员的问题。张建军上诉称,其与李遵义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李遵义的业务配送员,故其并不对李遵义负担债务。但根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张建军负责跟各配送网点进行结算,后跟李遵义进行结算,并从中赚取差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这种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张建军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军上诉称欠条是在李遵义胁迫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建军对欠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张建军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王云霞是否应当与张建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李遵义起诉时张建军、王云霞双方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笔欠款发生在张建军、王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令王云霞与张建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张建军、王云霞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其二人均未收到上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是根据一审法院记录的其向张建军、王云霞住所留置送达的视频资料显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送达程序和职责,故张建军、王云霞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上诉人王云霞预交的6400元,由上诉人王云霞负担;上诉人张建军预交的640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丽宏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