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臧广玉与臧新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广玉,臧新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1680号原告:臧广玉,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新建,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广玉与被告臧新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知原告臧广玉七日内补交下余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故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臧广玉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审 判 长 张红鸽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