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龙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龙花,董公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景东大道北景苑小区西区***栋**号。法定代表人:石福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发,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龙花,女,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一审被告:董公林,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再审申请人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龙花、一审被告董公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为两份录音和一份《协议书》,即2016年11月22日和26日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云与张龙花的对话录音、2016年12月7日美鑫公司与张龙花的和解《协议书》。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采信的《收据》、《伴山洋房人工材料清单》中,没有美鑫公司收取施工管理费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美鑫公司是现场施工管理者。美鑫公司出具《收据》、《伴山洋房人工材料清单》的事实,与张龙花受伤形成不了因果关系。故判决美鑫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后,判决由美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列出任何法律依据。即使美鑫公司要承担责任,也不应是主要责任,判决美鑫公司承担本案7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美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美鑫公司提供的二份录音,证明的待证事实不明确,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2016年12月7日,美鑫公司与张龙花达成和解《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亦有相似规定。美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11月19日上午,在伴山洋房11栋2单元103室房屋内,董公林用铁锤砸墙时,整个一面墙被砸倒压在张龙花的身上,导致张龙花一级伤残。根据美鑫公司盖章确认的《伴山洋房人工材料清单》和《收据》,足以认定美鑫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结算。二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结合董公林、张龙花的陈述,认定董公林受雇为美鑫公司提供劳务,董公林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张龙花受伤,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美鑫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张龙花的损失数额予以适当调整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符合第二审程序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并无不当。美鑫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美鑫公司承担7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四、美鑫公司提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但其没有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证据,难以采信。综上,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盈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