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474号自诉人蔡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蔡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润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蔡某某诉称:其诉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拒不履行,将名下车辆转移,将银行存款用于消费,被告人李某某在执行期间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银行卡上钱是借别人的,投资在工地上,也没有转移车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转移车辆的行为,李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蔡某某诉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某某借款327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李某某未自觉履行,本院根据自诉人蔡某某的申请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李某某拒不报告财产状况,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账户有累计20余万元的进账和出账,其中单笔出账最多47500元,用该账户进行消费支付。从2012年起,被告人李某某一直驾驶一辆豫E×××××白色奔驰轿车(该车在赵某某名下)用于日常生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本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关送达回证证实,法院判决李某某、高某某偿还蔡某某借款及利息,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二、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呈报表、立案交接表证实,根据蔡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对其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三、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法院专用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实,本院在执行立案后,按照李某某、高某某确认的地址向其二人邮寄送达(2015)文法执字第1455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四、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李某某因拒不报告财产状况于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五、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消费截图等证实,本院执行期间调取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的账号为62×××25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进账216077元,出账215976元,最大单笔支出47500元。微信绑定该账户的消费截图中显示该账户多次消费支出共计12577余元。六、法院执行笔录(一)2016年5月30日、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来过法院,但没有递交书面的申报材料,其没有钱履行判决。其和高某某居住的文峰区郑家庄3区65号是其二人在2011年购买的小产权房,现属于其所有。从2012年起,其驾驶一辆豫E×××××白色奔驰轿车,该车在其亲戚赵某某名下,每月耗油支出500余元。其名下有一张建设银行的透支卡,与微信绑定,其将高某某转来的部分钱款还银行卡欠款或者用于消费,其转给高某某、李某甲的部分钱款是其挣的钱,用于高某某投资的工地或者还的借款。(二)2016年5月30日,自诉人蔡某某称,豫E×××××号轿车是高某某、蔡某某使用,具体车主是谁不知道,郑家庄的房子是高某某、李某某购买的。七、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和辩解:其和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和高某某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没有申报财产。其名下建设银行卡上的钱是借别人的,投资在工地上,想挣了钱再还给蔡某某。从2012年开始,其开着一个亲戚的豫E×××××白色奔驰轿车,车主叫赵某某,该车一直是其使用,耗油费每月500余元,保险1000元。八、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14日,蔡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控告李某某、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公安机关建议其到法院自诉。八、自诉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严重侵犯了自诉人蔡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的控诉罪名成立。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李某某有转移车辆的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银行卡上的钱款系借别人的钱,投资在工地上,但不能说明借款来源、投资项目等具体信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与银行流水信息不符,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高 倩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