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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松英、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英,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杜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英,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系陈松英之夫),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英,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治二道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红,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管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虎,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腾连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松英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康医药公司)、杜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松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李伟英,被上诉人德福康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红、被上诉人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松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认定陈松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伤残赔偿金36,3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定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无效,采信哈驾友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事实与理由:本案司法鉴定共进行两次,在两次司法鉴定中采用的是同一病例和各种X光片,但是鉴定结论和方式却完全不一样。第一次交通事故鉴定由哈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系合法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程序、方式等符合司法部132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也符合骨伤医治基本常识,伤筋动骨100天的要求(杜虎无异议)。第二次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多项条款规定,由一名鉴定人实施鉴定。鉴定过程不符合规定。同时该结论也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5条规定,没有对结论复核并出具复核结论。而第一次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却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导致陈松英伤残伤情认定结论错误。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违反了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细则中6.12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应为十级伤残。陈松英完全符合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伤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应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按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审理。机械草率地进行了宣判。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鉴定结果。鉴定书中出现“双城区人民法法院”的字样,错字连连,违背骨伤医学基本常识(伤筋动骨100天)等极端不负责任并有作弊嫌疑的司法鉴定结果。请求支持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德福康医药公司、杜虎辩称,没有意见,尊重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陈松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虎、德福康医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陈松英医疗费11,094.70元、护理费17,399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30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11时30分许,杜虎驾驶黑A×××××号五菱牌面包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21号门前右转弯驶入通达街时,与在通达街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陈松英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松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杜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松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松英在哈尔滨市××十字中心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支付住院费19,635.20元。另陈松英因伤情支付门诊费2019.50元。杜虎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3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陈松英伤残等级属十级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陈松英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费600元。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以陈松英单方委托属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陈松英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陈松英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颅脑损伤,为无伤残;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护理30日。德福康医药公司系黑A×××××号车辆所有权人,杜虎系德福康医药公司员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系黑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虎负全部责任,应对陈松英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杜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杜虎因该侵权行为给陈松英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德福康医药公司负责赔偿。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杜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陈松英的损失。陈松英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德福康医药公司承担。关于陈松英的各项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认定为,陈松英主张11094.7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结合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共计14,523.89元。营养费,综合考虑案情及陈松英伤情,酌定住院期间及需要护理期限内按每日100元计算,陈松英主张营养费6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讼前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其中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费600元,因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松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23.89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松英医疗费1094.70元、营养费6000元;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松英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陈松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含诉讼费1724元、鉴定费1540元)由原告陈松英负担926元、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松英提供2017《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全文。意在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结论错误,是无效的鉴定。本院责令陈松英说明一审为什么没有提供该证据。陈松英称一审依据鉴定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新文件规定从2017年开始实施。经质证,德福康医药公司、杜虎认为真假鉴定不了,不同意陈松英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从形成的时间看,陈松英提供的2017《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发布时间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属于二审程序新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要求为:1.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3.医疗终结时间。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中没有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杜虎驾驶德福康医药公司所有的车辆因遭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陈松英损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杜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松英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德福康医药公司作为杜虎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由此造成陈松英的损失。一审法院已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费用作出认定,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故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费用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仅就陈松英上诉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的请求进行审理。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为查清陈松英的伤情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陈松英进行鉴定不属于陈松英单方委托的鉴定。该鉴定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只是笼统的以陈松英单方委托属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阳光财产保险公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缺少事实基础。而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没有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导致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时间××又××信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认定的医疗终结时间。故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依据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哈驾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陈松英伤残等级属十级残,陈松英1950年4月17日出生,陈松英定残日期为2016年,年满66周岁,陈松英应得残疾赔偿金31,766元(22,609元×14年×10%)。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但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还是要对精神损害作出主观评价。考虑陈松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及十级伤残和杜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速度相对滞后的情形,酌情赔偿陈松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所述,陈松英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第四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陈松英鉴定费2100元;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松英残疾赔偿金31,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周 磊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瑛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