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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明文田与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文田,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858号原告明文田,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才,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2730923-6。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法定代表人朱泽云,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良忠(特别授权),XX镇综治办主任。原告明文田与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文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才,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文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24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部队转业后,于1984年在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食堂从事炊事工作,2002年由于政府食堂改制,被XX镇人民政府辞退。2016年原告才知道,单位辞退员工后,应当给予员工经济补偿,但XX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经予原告经济补偿。2017年2月原告向永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但永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仲裁,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代课教师830元工资计算,补偿原告18(年)×830+7470=22410元。7470元是按规定增加50%。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XX镇人民政府食堂工作18年属实,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颁布的,原告2002年就辞职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请求按照代课教师工资830元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按照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及数额有无法律依据?原告明文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县武装部出据服兵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退伍军人。2、龙某某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交XX镇政府),证明原告在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任炊事员工作的事实,因为后面竞争上岗,原告没竞争上,就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件已交XX镇政府。3、龙某某1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交XX镇政府),证明原告1984年至2002年在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任炊事员工作的事实。4、永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复1份,答复内容为申请仲裁的信访案件因为已过时效,建议原告经司法程序解决。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第2、3、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XX镇人民政府1998年11月工资名册一份,1999年12月工资名册1份,2000年12月工资名册1份,2001年12月工资名册1份,2002年7月工资名册1份,2002年8月份工资名册1份,证明原告在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做炊事员期间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2、3、4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明文田于1984年至2002年期间聘用在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食堂工作,2002年由于政府食堂改制,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17年2月原告向永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永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仲裁,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之规定,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原告明文田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和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2002年月工资收入150元,原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50×12+150×12×50%=2700元。原告请求按照教师月工资830元给予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的经济补偿不适用该法律。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在庭审中明确对时效问题不再提了,愿意按照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应当视为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本院将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明文田经济补偿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明文田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升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