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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与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22行审38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男,该局土地监督检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娟,女,该局执法监督检查队队员。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所在地址湟中县。经营者:代启德,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集体土地7.86亩(耕地3.42亩、基本农田4.44亩)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我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内容为“1、责令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限期六十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湟中县拦隆口德���预制厂的违法占地行为处以耕地10元/㎡的罚款、基本农田20元/㎡的罚款,共计82000元整”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辩称,2007年,我村村民马军租赁我的耕地3.32亩用来修建水泥空心砖厂,但实际生产预制板,经营八年后将该厂转让给我经营,后办理了营业执照。我现在对7.86亩中的3.42亩耕地无异议,但是对基本农田4.44亩有异议,我认为只有1亩多。我现在已经把厂子拆除了,地也恢复了。经审查查明,2006年3月,代启德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耕地7.86亩(基本农田4.44亩、耕地3.42亩)开办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2016年7月27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动态巡查中发现此事,同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9月23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9月30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限期六十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其违法占地行为处以82000元罚款,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未经审批,擅自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德盛预制厂负担。审 判 长  吴兴国审 判 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志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