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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吴志忠、袁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吴志忠,袁志勇,谢冬英,何月生,彭芳,吴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93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吴志忠,女,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袁志勇,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谢冬英,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何月生,男,汉族,1955年8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彭芳,女,汉族,1965年9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吴忠伟,男,汉族,1960年7月3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吴志忠、袁志勇、谢冬英、何月生、彭芳、吴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忠、袁志勇、谢冬英、何月生、彭芳、吴忠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忠、袁志勇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授信期限3年,同时,原告与被告谢冬英、何月生、彭芳、吴忠伟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吴志忠、袁志勇发放人民币贷款50万元。后因被告吴志忠、袁志勇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志忠、袁志勇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6854.79元、利息19455.47元(截止2016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合计106310.26元,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谢冬英、何月生、彭芳、吴忠伟对吴志忠、袁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此次诉讼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人承担。原告上饶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志忠、袁志勇、谢冬英、何月生、彭芳、吴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均为适格自然人,本案被告间婚姻关系。证据二:《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吴志忠、袁志勇与我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谢冬英、何月生、彭芳、吴忠伟对被告吴志忠、袁志勇在我行的借款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证据四、银行流水及欠息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吴志忠、袁志勇拖欠贷款的事实及欠息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忠、袁志勇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授信期限3年,同时,原告与被告谢冬英、何月生、彭芳、吴忠伟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吴志忠、袁志勇发放人民币贷款50万元。后因被告吴志忠、袁志勇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851.08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吴志忠与被告袁志勇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冬英与被告何月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彭芳与被告吴忠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吴志忠、袁志勇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吴志忠、袁志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忠、袁志勇、谢冬英、何月生、彭芳、吴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忠、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86851.08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16日为26056.18元,并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二、被告谢冬英、何月生、彭芳、吴忠伟对被告吴志忠、袁志勇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世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