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李婵、胡振林)与被执行人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108号案外人:李婵,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案外人:胡振林(系李婵的丈夫),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琦,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哲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599-2号执行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鑫丰公司名下6套房屋。案外人李婵、胡振林以本院执行的房屋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婵、胡振林称,2009年,我们给被执行人鑫丰公司开发的鑫丰公寓修建水泥地面、室外排水、化粪池等。工程结束后,2009年12月23日,经协商鑫丰公司以鑫丰公寓2号楼101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4.49平方米)抵销工程款338002元。当日,鑫丰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我。因延吉市法院作出(2016)吉2401执599-2号执行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的我买的房屋,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获公司称,我们是针对鑫丰公司财产执行,与他人无关,应继续执行该房屋。被执行人鑫丰公司称,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属实,法院不能执行该房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获公司与被执行人鑫丰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56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返还保证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新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于201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599-2号执行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鑫丰公司名下6套房屋。案外人李婵、胡振林知道本院执行该房屋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胡振林承包施工被执行人鑫丰公司开发的鑫丰公寓的水泥地面、室外排水、化粪池等工程。工程结束后,2009年12月23日,经协商鑫丰公司以鑫丰公寓2号楼101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4.49平方米)抵销工程款338002元。当日,鑫丰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胡振林。之后,案外人李婵、胡振林在管理,取暖费等有关费用由案外人李婵和胡振林支付。现该房屋租赁给他人。案外人李婵和胡振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李婵与被执行人鑫丰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买卖合同,也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房款以工程款抵销,至今未能过户的原因不在于案外人,故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案外人李婵、胡振林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林范审判员 刘威& # xB;审判员 李 俊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妍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