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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秀华与张安、一审第三人李秀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秀华,张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李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127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秀华,女,1958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安,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秀玉,女,1963年8月26日生,朝鲜族。申诉人黄秀华因与被申诉人张安、一审第三人李秀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0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英、张家玮出庭。申诉人黄秀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被申诉人张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秀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张安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2012)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送达给张安是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虽然张安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登记收到起诉状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此张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原审判决认为张安提起诉讼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认定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缺乏证据证明;2.审判决认定张安已依法取得了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虽然张安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争议车库,并已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了更名过户申请,但该房产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其依法没有发生物权转让效力。因此,本案诉争房产在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张安向产权交易中心递交了争议车库更名过户申请,认定张安取得了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黄秀华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张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秀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安对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山小区1栋l层9室车库(产权证号香字第00027478号;建筑面积59.21平方米车库用房)享有所有权;2.解除对该房产档案的查封,终止对该房的执行;3.诉讼费由黄秀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山小区l栋1层9号车库原系李秀玉房产。2006年5月29日,张安与李秀玉签订购买争议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258,000元,2006年5月19日,张安为购买争议车库向李秀玉交纳定金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张安在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珠江支行的帐号为60142830360803304的个人帐户中取出253,500元交与李秀玉。李秀玉于同日在同一银行将该款存入其在该行开设的帐号为231901501270000010202帐户。同日,张安又给付李秀玉剩余购房款1500元。本案诉争房产自2006年5月29日至今一直由张安占有、使用。另查明,在黄秀华诉王烽、李秀玉欠款纠纷一案中,应黄秀华申请,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对本案争议车库的财产保全裁定,于2006年6月7日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争议车库档案查封。张安对该查封不服,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山小区1栋1层9号车库归张安所有;二、停止对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山小区1栋l层9号车库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170元,鉴定费2000元,由黄秀华负担。黄秀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张安、李秀玉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经查证核实,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张安的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张安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期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案件的案由是人民法院依照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性质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类型而确定。张安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起诉主张争议车库所有权、请求停止执行特定标的物的,案由应确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送达传票时将案由部分填写为确权纠纷,后经审查确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黄秀华对张安及李秀玉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张安及李秀玉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亦并无不当。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中,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的诉讼主张的,可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未明确意见的,根据原告请求确定。因被执行人李秀玉明确表示同意张安的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将李秀玉确定为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黄秀华诉讼权利。2006年5月29日,张安与李秀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安向李秀玉支付购买争议车库合理价款后,李秀玉将争议车库交付给张安,张安实际占有、使用争议车库,并已向产权交易中心递交了争议车库更名过户手续。张安已依法取得了争议车库的所有权。且一审法院对争议车库作出并向房产交易中心送达查封裁定是在张安申请办理车库更名过户手续之后。因此,张安请求确认争议车库归其所有,停止对争议车库的执行,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且黄秀华亦未举示张安与李秀玉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黄秀华实体债权的证据。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黄秀华负担。本院再审期间,黄秀华提交了证据:1.李秀玉出售香坊区香山小区2号楼5单元501室住宅给张安的房地产交易档案,欲证明本案中张安给付的车库款实际上是张安给付的住宅款。张安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哈尔滨市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根据服务中心的章程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服务中心审理范围,服务中心无权审理该投诉,且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备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张安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车库买卖合同,欲证明张安与李秀玉没有真实交易。张安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黄秀华提交不完整。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3.香坊区房产交易所向服务中心出具的答复意见,欲证明涉案车库在服务中心生成两个受理单,两个受理单互相矛盾。张安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4.李秀玉的上诉状。张安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张安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安提交的证据:1.服务中心章程,欲证明服务中心不受理公民涉诉案件的投诉。黄秀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因黄秀华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南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78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黄秀华起诉王烽是虚假诉讼,法院立案时间与受理时间不一致。黄秀华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3.南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黄秀华起诉王烽是虚假诉讼。黄秀华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4.香坊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对未给张安办理过户是认同的。黄秀华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因黄秀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香坊区房产交易所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香坊区房产交易所已经收到张安、李秀玉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黄秀华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因黄秀华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2012年6月4日,张安到南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案的立案材料。除此,本院再审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安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张安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安签收(2012)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随后张安于2012年6月4日到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审查,因当时人民法院立案实行立案审查制,经一审法院初步审查认为张安的诉状不符合规定,即要求张安重新书写诉状。张安于2012年6月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状。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经审批,该案于2012年6月20日录入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故一审法院卷宗内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的“收到诉状日期:2012年6月20日”并非一审法院受理张安起诉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安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张安与李秀玉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本案诉争车库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张安按合同约定已向出卖人李秀玉支付了全部车库款,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且出卖人李秀玉自认收到张安支付的全部车库款。虽然本案争议车库的权属未更名过户至张安名下,但张安已向出卖人李秀玉支付全部车库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库至今。张安、李秀玉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向房地产管理机关递交办理车库更名过户的相关材料在前,此后因一审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房地产管理机关将本案诉争车库的登记档案封存,进而导致本案争议车库的更名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张安在主观上对双方未办理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黄秀华亦未举示张安与李秀玉之间就车库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侵害黄秀华权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本案诉争车库强制执行,诉争车库归张安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秀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黄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