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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志成与王民锁、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王民锁,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142号原告:王志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民锁,男,汉族。被告: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梦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河滨南路。负责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安博,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志成与被告王民锁、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被告王民锁、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8832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9149.26元;2、误工费11970元;3、护理费2800元;4、交通费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营养费560元;7、鉴定费1560元;8、伤残赔偿金5688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车辆损失1960元。合计:108969.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6时20分,原告王志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商州向板桥镇方向行驶至90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告王民锁驾驶的陕HT08**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志成受伤,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9149.26元,被告王民锁垫付2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志成与被告王民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营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民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愿意赔偿相关损失,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民锁垫付医疗费22000元,并支付医疗费2648.6元,共计24648.6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王民锁。被告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计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不持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天133元计算,向本院提供了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收入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当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缺乏依据,结合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当地标准,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6时20分,原告王志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商州方向向板桥镇方向行驶至90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告王民锁驾驶的陕HT08**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王志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成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1、左下颌升支骨折2、左侧下颌血肿伴裂伤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4、小肠系膜破裂5、小肠破裂6、全身多处擦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高血压病9、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共计花费医疗费31797.86元,被告王民锁垫付24648.6元。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原告王志成与被告王民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民锁所驾驶的陕HT08**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民锁和原告王志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民锁所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原告请求被告王民锁和被告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陕HT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5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民锁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50%赔偿,被告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照票据确定为31797.86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天数90天,每天按照13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19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28天,标准过高。结合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28天,确定为224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8天,确定为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8天,确定为84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56880元,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7、鉴定费:按照票据确定为156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三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三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10、摩托车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960元,三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1057.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3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19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50%赔偿11598.93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王民锁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50%赔偿780元,被告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民锁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王民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成损失医疗费31797.86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1960元,共计11105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赔偿97898.93元;被告王民锁赔偿780元,被告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民锁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志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民锁24648.6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王民锁、洛南县通达出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