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桑祥国与袁奇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祥国,袁奇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774号原告:桑祥国,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红,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奇波,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桑祥国与被告袁奇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袁奇波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祥国起诉称:王伟林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后尚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2016年3月30日,原告、王伟林及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负责归还人民币1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袁奇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王伟林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及王伟林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三方确认王伟林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正,截止2016年3月3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及日后发生的相应利息由被告袁奇波在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之后,被告袁奇波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桑祥国与被告袁奇波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1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奇波支付原告桑祥国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洁?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