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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077丁华萍与王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萍,王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077号原告:丁华萍,女,汉族,1954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仿生,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丁华萍与被告王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王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萍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1085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仿生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这个情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但是没有那么多钱来赔。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14日20时10分左右、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路与常武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行人)相撞、交警以武公交认字(2016)第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王仿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华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其伤情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锡诚[2017]临鉴字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未向原告预付过赔偿费用等要素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持病历和票据主张的医疗费3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40152元/年,18年,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没有异议。鉴于被告的诉讼能力较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涉及的标准、期限等逐项作了审核,并就常州地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等向被告作了释明。因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超过规定,故本院对前述损失予以确认。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2017)苏0412民初407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的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XX村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本院就此向双方分别送达了诉讼保全实施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等均符合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3649.60元。鉴于被告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认定其违反了法定义务,故本院参照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确定由其先行承担89573.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的部分24076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而应由被告承担80%即19260.80元。故本院核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34.40元。本案因诉辩意见悬殊而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丁华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088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1598元王仿生负担。鉴定费2520元由丁华萍负担504元,王仿生负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