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启与宗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宗长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2民初2590号原告王启,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宗长军,男,现住肇东市。原告王启诉被告宗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索要以上欠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肇东市太平乡搞光缆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所搞的光缆铺设工程出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去掉被告已支付的人工费后,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人工费未付。2017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此笔5,000.00元劳务费在2017年6月末结算清。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给付,原告自从2017年6月末就从内蒙古来肇东向被告催要,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时至今日所欠劳务费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只是原告为讨债在肇东住宿一个月时间,连吃带住,经济损失1,800.0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一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