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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广洲、张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洲,张广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洲,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林,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秀,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洲因与被上诉人张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被上诉人张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1992年已经取得一套宅基地,不符合取得多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套宅基地,对买卖房屋后不能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的,村集体不能强行确认买受人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张广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广洲、孙庆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价值70000元的位于辛店街村2-11号宅基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街村村民,1991年7月28日原告办理该村2-11号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4月14日,孙庆红与张广洲调解离婚,诉争房屋归张广洲所有。2007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张广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70000元购买原告张广洲位于辛店街村2-11号宅基地及房屋。被告已依约交付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将诉争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后,已丧失对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的请求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广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广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以孙庆红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孙庆红的起诉,孙庆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应为无效,但现行法律法规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并未作限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房屋转让也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未损害集体利益,应为有效。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并履行近十年后主张合同无效,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广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广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