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光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贵,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光贵因感情纠葛,与宋丙桃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双桥村陈家村115号门前发生冲突,并持钢棍殴打被害人宋某头部,致其头面部外伤、左额部皮肤裂创、右顶颞部头皮裂创、右颞部硬脑膜外血肿。上述损伤属轻伤一级范围。案发后,被告人刘光贵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现被告人刘光贵家属与被害人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21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对刘光贵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等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代某,仲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